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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亚*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保亚伟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亚伟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亚伟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书面约定于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并出具借据收据一份,2015年1月17日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2、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款项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15万元转入王**商银行账户,且被告已确认收到款项的事实,以及1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于他;4、王**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共3页,原告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原件1页,原告中**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共3页,证明原告保**接受被告指示通过自己账户转账给王**商银行卡,金额共计149000原的事实,另外1000元以现金给予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这笔钱,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应偿还。事情经过如下:当时是被告经王**介绍到原告所在的紫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有120万元,因被告欠其他人,被告把房子抵押给原告贷出150万元,有原告直接替我们还债,剩余的30万元给我们。2014年12月18日,有被告、王**,张**、张*四个人一起到商城路紫荆山路金**贸804房间,就是紫程公司的办公地点,王**先进去找保**谈借款的事情。之后把我叫进去,让我打借条,说先借给我30万元,打了3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保**说写完手续就可以给我钱,称被告花钱太厉害,办不成,打完手续以后,当天并没有给这30万元钱。被告实际上没有借给我任何一分钱,我打的条也没有抽出来。2015年3月30日我们找王**要房本,王**称房本在保**处,去找保**,写了一份证明以后,保**才把房本还给我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保**30万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2、证人证言2份,证明12月18日保**没有支付30万元,2015年3月30日打证明是为了拿房本,另证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经本院传唤王**核实,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单独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保**(身份证号×*)人民币三十万整,特立此据。借款周期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人杨**身份证号:410185199405100031204年12月1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保**身份证号:×*现金叁拾万圆整,还款时间2015年1月17日前。杨**身份证号:41018519940510003120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410185199405100031,2014年12月18日借保**叁拾万圆整,其中壹拾伍万圆整委托转入王**商银行6222021702059791657,本人确认王**已支付于我,另外,壹拾伍万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本人确认已收到,本人自愿承担责任,如有纠纷双方可在二**院进行诉讼。杨**2015年3月30日见证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借据及、收到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保亚伟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保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579号
  •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保**,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周继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汉族,1994年5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彦鹏

  • 人民陪审员王泽清

  • 人民陪审员李红梅

  • 书记员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