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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王**、中国人寿财**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中国人寿财**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良诉称:2013年11月12日17时40分许,在梨虎路五三一车队门前,被告王**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车上所载货物未进行捆扎,致使货物掉落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理疗费3300元、降低工资损失2300元、公积金未上调的损失1615元、岗位工资未上调的损失9804元、资料费及诉讼费300元共计173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原告所述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的降低工资损失、公积金未上调的损失、岗位工资未上调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理疗费、资料费及诉讼费根据具体证据予以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之前已经赔付原告,原告重新起诉的内容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钢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

3、黄河医院发票5张及门诊费用结算单一张(医保卡刷卡无发票),证明在黄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00元;

4、判决书两份,证明之前的赔偿情况;

5、中原特岗人力资源部证明两份及各项工资、保险明细一份,证明单位将公积金缴费数额下调一年。因伤公司要求其内退,且工资未上调,每月600多元。

6、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支出的医疗费3300元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

被告王**、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4均无异议;证据3仅显示系理疗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应承担;证据5中的证明系上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误工依据,公积金下调系其单位内部调整,与本案无关,此外不能确定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据6的随意性太大,不能确定该费用确系因交通事故支出。

被告王**、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治疗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与事故发生后原告出院时间间隔不长,且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因左肱骨骨折在我院理疗科康复治疗”,二者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该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明系原告在另外一个案件中主张损失的依据,且二被告已就该证据载明的损失予以赔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保险明细无相关单位盖章及个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在五三一车队门前路段,被告王**驾驶豫U38668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车上所载货物未进行捆扎,致使货物掉落与在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受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入住河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医嘱:嘱其继续进行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朱**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进行赔偿,我院做出(2014)济*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朱**30174.12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做出(2014)济**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朱**因左肩疼痛,持续到济**医院进行理疗,支出费用3300元。

另查:1、豫U38668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截止目前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9390.7元;2、原告在中原**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王**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00元系其出院后左肩疼痛持续治疗支出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降低工资损失、公积金未上调的损失、岗位工资未上调的损失及资料费,无证据证实,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33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609.3元,余款2690.7元由被告王**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269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6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王**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9001民初121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

  • 被告王**,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济源中心支公司

  • 代表人郭**,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邵林娇,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素娟

  • 书记员刘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