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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提供定量给料机4台,失重称1台,控制系统3套,总金额为320000元。其已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并于2011年3月13日将设备调试完毕,剩余10%一年内付清,截至目前,被告未付剩余货款3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31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7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机器设备至今未调试安装完毕,不能使用,造成其投资的其他设备损坏,要求原告将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并能正常使用。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万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合同约定其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2011年2月28日,其派人员到现场进行指导安装调试,2011年5月再次指导安装调试服务,其已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现被告要求安装调试,已超过质保期。被告认为其设备造成被告的其他设备损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其赔偿,不合情理。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派工单一份,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指导安装调试服务。

3、票据7张,证明其一直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

4、车票11张,EMS邮寄凭证一张,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未调试安装合格至正常运行,因调试时间过久,造成大罐等其他设备损坏。证据2显示正在安装,并不能证明安装调试合格至正常运行。证据3不能证明是售后服务,而是其要求调试,原告才派人员调试。证据4不能确定真实性,不能证明来其厂的过程,没有见律师函。

被告针对其反诉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设备没有安装完毕。

2、证人张*当庭证言,内容为:其系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提供设备按理说应该产30吨,但现在只能产8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也去了好几次调试,但是一直不能用,现在还放在那里。原告给其打过几次电话要款,但设备不能使用,所以没有给。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定量给料机、失重称、控制系统等设备,共计价款32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40%,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45天内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10%的货款一年内付清;预付款到账后26个工作日到货。质量标准为:按企业标准,质保期1年;原告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违约责任为:如延期每超一天,扣除合同总金额的1%。被告已付289000元,余款31000元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1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并正常运行45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0%,被告已将该款项支付,说明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31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被告济源市**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8元,反诉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一初字第4954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武巧巧,该公司工作人员。

  •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 法定代表人吕**,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鲍东敏

  • 代理审判员马秀娟

  • 人民陪审员张艳凤

  • 书记员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