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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婚姻纠纷到济源市人民法院王*法庭参加庭审,在王*法庭门口和杨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厮打,姚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下颌骨、蝶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对姚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姚*甲、姚**、姚**、秦某某、姚*、杨**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姚某某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刑初字第363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

  • 指定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 指定辩护人马**,河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红海

  • 代理审判员王长在

  • 人民陪审员王真真

  • 书记员史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