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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桐柏分公司)与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联合**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分公司)与上诉人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联**分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桐**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桐**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桐民重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于1992年9月被联通桐柏分公司招为工人,先后在毛集镇支局和回**支局工作,从事电报收发和市话营业及收取电话费工作,双方始终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8月,联通桐柏分公司电话通知任**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向任**发出书面通知,此后任**一直未再上班。任**在工作期间工资均为450元/月。联通桐柏分公司于2012年退还任**上岗时交纳的4000元押金。2013年12月18日,任**向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9日,桐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桐劳仲**(2013)8号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任**工作期间,联通桐柏分公司未向任**支付节假日补助,也未给任**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联通桐柏分公司未向任**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期间。任**在联通桐柏分公司工作长达十四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任**已多年未上班,现提出请求联通桐柏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说明任**愿意解除与联通桐柏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任**在联通桐柏分公司单位工作14年,其经济补偿金应为450元/月×12个月=5400元。关于任**请求的节假日加班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任**提供了证明自己节假日加班的证据,而联通桐柏分公司未提供该证据,故联通桐柏分公司应向任**支付加班费。任**自1992年9月至2006年8月共14年的节假日加班费为450元/月÷21.75天/月×3×11天/年×14年=9558.62元。现任**请求的节假日加班费为9558.60元并未超出实际计算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任**的实际工作时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而双倍工资是在该法施行之后所规范的项目,故任**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请求联通桐柏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是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无直接请求权。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任**要求联通桐柏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可向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权利的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和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柏县分公司与被告任本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联合**柏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本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节假日加班费9558.60元,合计14958.6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联通桐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06年已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双方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是2007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几天的节假日在上班,而一审法院按全年节假日认定,显然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任**答辩称,诉讼时效没有过期。根据劳动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主张权利之日为争议之日,根据企业奖惩条例,解除劳动关系应报工会,任**没有收到解除通知。

任**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1992年9月至一审起诉日的社会保险。其上诉现由为,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不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是违反行政法律,不是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请求,属于适用错误错误。

联通桐柏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联通桐柏分公司没有辞退上诉人,上诉人是主动离岗,离岗时间比效长。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于1992年9月起在联**分公司从事电报收发和市话营业及收取电话费工作,联**分公司每月向任**本人发放工资报酬,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联**分公司未能提供其向任**发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期间。现任**提出请求联**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说明任**愿意解除与联**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以解除,联**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任**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任**请求的节假日加班费,任**提供了证明自己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故联**分公司应向任**支付加班费。原审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联**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请求联**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纳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任**要求联**分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可向有社会保险费征缴权利的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任**的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元,由上诉人联通桐柏分公司、任**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劳终字第00061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柏县分公司。

  • 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92号。

  • 组织机构代码:76947124-X。

  • 负责人张**,任总经理职务。

  •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本*,女。

  •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桐柏县司法局埠江法律服务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洪海

  • 审判员张红彦

  • 审判员陈立丽

  • 书记员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