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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洪**、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蒲**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洪**、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新**司、洪**、邓**支付货款876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济**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洪**、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程由济源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发包给新**司,新**司在承包该项目过程中设立建**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郭**购买加砌块,欠郭**货款120000元未付,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郭**出具一份欠条,约定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支付,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新**司支付郭**32316元,余款8768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新蒲**联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向郭**购买加砌块,欠郭**货款87684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有郭**提供的欠条、新**司与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新**司未提出抗辩,予以认定。现郭**要求新**司支付货款876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郭**要求洪**、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货款87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郭**要求洪**、邓**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郭**所持欠条上加盖“建**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其公司从未授权项目部刻制,该印章也未经过有关部门备案登记,其公司对欠条上所加盖印章,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判判令其公司支付郭**货款87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2、欠条显示“欠煜洋公司的材料款”,并非郭**材料款,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洋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其公司从未授权邓**、洪**为建**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二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且郭**与邓**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法辨别,不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综上,请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针对新**司的上诉,郭**辩称:新**司系建业联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程承建方,洪**、邓国建系工地负责人,工地的安全、生产均由该二人组织施工队开会,其向该工地供应蒸压混凝土加砌块,新**司应给付货款;其购买煜**司的加砌块供应给联盟新城一期一标段使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判正确,应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新**司认可承包建业联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后,邓**、洪**承建部分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9日,邓**、洪**向郭**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煜**司加气块(郭**)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欠条现由郭**所持有。郭**一审提供煜**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煜**司与郭**系买卖合同关系,加气块由郭**出售给建**盟新城一期一标段,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郭**系供货人,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新**司上诉称郭**无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建**盟新城一期一标段由新**司承包,新**司认可邓**、洪**系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郭**持有的欠条上加盖建**盟新城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公章,郭**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的行为代表新**司,原判以欠条为依据,判令新**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新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96民终42号
  • 法院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刚

  • 原审被告洪**

  • 原审被告邓**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雪芳

  •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 书记员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