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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诉郭保*、第三人刘**水电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才为与被告郭**、第三人刘**水电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协议,有我承揽西关加油站西侧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5元/平方米,价款由甲方用二楼东门10?3的三室一厅房屋按1099元?3的95折扣后抵顶,相互找补。协议签订后,我即按约履行,组织工人干完了全部水电工程。然而我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要求将其房屋交付给我,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拖,并将该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不按合同交付房子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8年4月,范**和他妻子找我协商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因我和其妻子是同学,所以我辞退了其他客户,答应有范**他们搞水电安装,在工程说定后,并与范**的佻串张*才签订了承包合同。中途因张*才又给别人干活发生了事故住院,导致我的工地水电工程无法进行,才由范**与我签订了补充协议继续施工。同时作废了我和张*才签订的协议。结算时按照该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张*才和范**之间咋算账与我无关。我不可能一个工程结算二次,所以我认为原告将我起诉法院没有道理,我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更谈不上交付给原告三居室房屋之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虽然和我签订了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但在施工初期基本没什么活可干,到2008年8月27日原告发生事故后一直没到过工地,之后的工程完全是由范**组织人员干完的。3.范**和原告是合伙关系,我已经把工程款付给范**了,至于他们合伙之间咋算账,与我无关。综上,我认为,我已经把工程款付清,不可能再付一次,对于原告和范**之间咋算账与我无关,在同一工程中,出现二份协议的,应以后期补充协议结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协议一份;2.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3.2008年8月19日,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7日购料清单各一份;4.沈*、杨*、董*、胡*、茹*、董*证明材料各一份;5.原告代理人对董*、沈*、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向**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范**与被告郭**签订的协议一份;2.结账单一份;3.赵*、孟*、茹*、陈*的证明材料各一份;4.被告代理人对范**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是成立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1日,原告张*才和被告郭**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关加油站西侧的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水电安装要求一户一控制,室内空调、电视、电话主线全通;施工范围:原告只承包一至六楼室内水电安装,不包括地下室和室外部分的安装;结算方式:按楼房建筑面积为准,造价为35元/平方米,价款由甲方用该楼三单元二楼东门10?3的三室一厅房屋按1099元?3的价格的95折扣后抵顶(107537.15元),地下室按650元?3的价格计算,各计其价,相互找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08年8月28日,原告在给别人干活时被电击伤住院治疗。

2008年9月10日,被告郭**以“原告张*才和范**系合伙关系,张*才受伤住院,耽误甲方施工”为由和范**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废除郭**和张*才的原有协议,甲方全权将西关加油站西侧1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承包于范**名下,具体施工只限于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室外工程如需乙方承包,另行协商签订,承包价格双方定为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面积为27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94500元,工程完工后,甲方将1号楼3单元2楼东户(面积1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00元优惠百分之五付给乙方,具体结算根据乙方所干工程款额相互计算折抵,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范**组织工人将该工程干完。2009年10月20日,郭**和范**对所干工程进行了结算:郭**给范**房子一套(含地下室一间),价值118000元,范**所干工程价值93500元,范**又付给郭**现金24500元。2010年4月10日,范**以11500元的价格将1号楼3单元2楼东户套房卖于案外人赵**。现原告诉求被告郭**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才虽然和被告郭**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原告诉称该水电安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郭**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沈**、杨**、董**、胡**、茹法民等人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渑民一初字第433号
  •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6年5月29日生。

  •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1960年4月12日生。

  •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第三人刘**,男,成年。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群光

  • 审判员张群芳

  • 审判员陈来花

  • 书记员上官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