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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多**限公司、茂**与洛阳耿**限公司、高*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耿**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多**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茂**、高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上诉人洛阳**公司、茂**(兼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仝**、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洛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高*(作为乙方)签订《洛阳多**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GL8别克车一辆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预计租车期限为2014年5月25日13时40分起,以实际还车时间为准;零租每日按24小时计算,日租金为350元,限驶300千米以内,行使历程超过300千米,每公里加收1元;乙方租车时须向甲方预付现金5000元,预付租金350元;起始公里数901千米……,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其中乙方权利义务项下约定不得转租、转借、藏匿、故意损毁、抵押、质押、变卖等改变租赁车辆用途,不能超出本合同约定用途和范围使用车辆;违约责任项下约定乙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标的总额的60%(违约金额不低于人民币壹万元整)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有原告洛阳**公司公章、茂**字样的签名及高*字样的签名。原告茂**称被告高*租车时预付5000元押金及400元租金,后来委托他人交纳租金。2015年2月16日以后,被告高*拖欠租金,原告即用5000元押金冲抵租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茂**发现涉案车辆所在地后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出警后经了解得知被告高*因与被告**公司有经济纠纷,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公司,车停在该公司库房内。后原告茂**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未果,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5月12日,原告茂**向洛阳和悦键通**有限公司购买别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洛阳和悦键通**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购货人为原告茂**,价税合计181000元。当日,河南**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税收缴款书,显示纳税人为原告茂**,税种为车辆购置税,税率10%,实缴金额17100元。当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记载内容: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茂**,号牌号码豫C×××××,品牌型号别克牌SGM6520UYAA,车辆识别代号LSGUD84X9EE023321,发动机号码140××××0006。2、2015年6月2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被告洛**公司的经营场所由洛阳市高新开发区凌波西路变更为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东方大道)。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车辆系原告茂**购买,并依法登记在茂**名下。原告茂**将豫C×××××别克多用途乘用车交由原告洛阳**公司租赁经营,原告洛阳**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高*,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在履行合同期间,未遵守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未经原告的同意情况下,擅自处置涉案车辆,而被告**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高*无权处分该车辆,仍将该车占为己用,故被告高*与被告**公司关于涉案车辆的处置行为无效,被告**公司无权占有豫C×××××别克多用途乘用车。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豫C×××××别克多用途乘用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出警调查情况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被告洛阳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茂**车牌号为豫C×××××别克多用途乘用车(LSGUD84X9EE023321,发动机号码140××××0006)。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高*、被告洛阳耿**限公司各半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最终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茂**发现涉案车辆所在地后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出警后经了解得知高*因与被告**公司有经济纠纷,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告**公司,车停在该公司库房内。后原告茂**与二被告沟通末果,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说明:洛阳耿**限公司原经营场所是洛阳市高新区凌波西路,是租用洛阳**限公司的场地,于2014年11月到期,在租赁协议到期前己搬迁到现址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进行经营,原经营场地已全部交于出租方。一再申明,洛阳耿**限公司与原告洛阳多**限公司、茂**及被告高*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更无争执,也从未扣押过原告车辆,并提交了《租赁协议》及租赁到期的《钢结构处置补充协议》等证据。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做出了上述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主观武断是造成本案错误的重要原因。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出,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证明”属于传来证据,况且该局出具的第一份证明写的是“洛**公司”,之后法庭认为“不规范”要求出具“规范”的证明,该局才将“耿*”改为“耿力”,说明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并未查清事实,不应采信。但就是这样前后不一的传来证据,在没有其它原始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先入为主先行认定该“证明”的效力,认为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与“出警调查情况相脖”,以此否定上诉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主观武断、偏听偏信,不能令人信服。总之,上诉人洛阳耿**限公司与原审原告洛阳多**限公司、茂**及被告高*无怨无仇、素无瓜葛,从末发生过任何业务及经济往来,更未占有过原审原告的车辆。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车辆证据不足,事实认定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公司、茂**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不承认答辩人的车辆停放在自已的库房内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015年4月10日,答辩人茂**发现自已的豫C×××××车辆后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出警后,证实答辩人的车辆停放在洛阳耿**限公司的库房内。此外,根据孟津县工商登记部门核准的信息可知:2015年6月2日,上诉人**机械公司的经营场所才由洛阳市高新开区凌波西路变更为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东方大道)。因此在2015年4月答辩人发现车辆时仍然是在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库房内。二、上诉人主张的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出警证明》是传来证据更是违背法律的。传来证据是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即经过转、述、传抄、复制的第二手以及第二手以下的证据。原始证据就是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据。本案中警察直接到现场发现涉案车辆就停在洛阳耿**限公司的库房内,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出警证明》直接来源于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原始证据,具有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另外,关于《出警证明》中对于洛阳耿**限公司中“耿力”二字,是笔误所致,不能因此否认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所出具《出警证明》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占有答辩人豫C×××××号别克车属于非法占有是客观事实。三、无论洛阳耿**限公司是否与高*以及答辩人之间有过节,只要现在上诉人非法占有着答辩人的车辆,上诉人都是无权占有人,都应当返还车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洛阳耿**限公司作为无权占有人,依法应当返还答辩人的车辆。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司提交的《租赁协议》、《钢结构处置补充协议》虽显示其所租场地于2014年11月到期,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耿**司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变更期为2015年6月2日,加之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出警证明》证实该分局民警接警后曾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涉案车辆当时停在耿**司库房内。综上,本院认为洛阳耿**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洛阳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3民终436号
  • 法院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耿**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东方大道)。

  • 法定代表人: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多**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中桥铭秀1栋110号。

  • 法定代表人:茂云梅,该公司董事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茂**。

  •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仝利明、谢冬梅,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庆刚

  • 审判员于磊

  • 代审判员卢媛媛

  • 书记员邵羽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