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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渑池县教育体育局、河南**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渑池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渑池县教体局)、河南**级中学(以下简称渑池高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贺**,被上诉人渑池县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祝京子、熊**,被上诉人渑池高中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年刘**在郑**学毕业后经渑**体局分配到渑池高中任教。2005年刘**因病向当时的校领导请假。2006年7月份因工资改革,刘**工资被停发。之后刘**一直未恢复工作上班。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日,该委员会做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刘**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超过受理时效,不予受理。刘**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渑**体局恢复其工作,补缴其医保、失业险、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22125.4元,并补发其停职期间工资265490元,由渑**体局、渑池高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故渑**体局辩称刘**应当依照教师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不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本案中,2006年7月刘**工资即被停发,刘**陈述自己于2007年一月就知道工资停发,向渑**体局、渑池高中反映问题,之后一直未给刘**安排工作岗位、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等。以上情况说明刘**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2006年至2015年期间其主张过劳动权益,故也不发生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刘**向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规定时效为由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对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1、刘**在病休期间得知工资停发以后,一直找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要求解决,刘**的权利一直在行使中,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刘**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一审均未主张刘**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根据时效问题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违背法律规定。3、刘**与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劳动关系形成后,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刘**可以随时要求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安排工作,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在未通知刘**的情况下,在刘**病休期间停发工资,刘**有权要求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支付工资。4、刘**与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渑池县教体局和渑池高中应为刘**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恢复刘**的工作;2、补缴养老、医保、失业险、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22125.4元及相应滞纳金。3、补发停职期间的工资2654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渑池县教体局答辩称:1、刘**是和渑池高中签订聘任书,与渑池县教体局没有关系。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渑池县教体局也提出时效问题。

渑池高中答辩称:1、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2006年人事统计没有刘**,2007年后的人事关系、工资表、事业单位职工系统里面没有刘**的信息,2007年后就没有刘**的工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称2007年1月知道自己的工资被停发,向渑**体局、渑**中反映问题,说明刘**2007年1月知道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刘**上诉主张一直向渑**中、渑**体局主张劳动权益,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民终字第01389号
  •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人事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

  • 委托代理人贺文楠,女,

  •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渑池县仰韶大街。

  • 法定代表人刘**,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熊金芳,渑池县教育体育局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级中学,住所地渑池县新华街北段。

  • 法定代表人张*,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贾兵、李年周,河南省渑池县高级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小敏

  • 审判员汤静侠

  • 助理审判员崔传军

  •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