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王**、张*、王**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陈*、石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王**、张*、王**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陈*、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8)渑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聂**、王**、张*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渑**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09)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聂**、王**、张*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王**及其辩护人祝京子,张*,原审被告人陈*、石*、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0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聂**伙同王**、张*等人先后从三门峡市经一路农资市场被告人王**的门市购进销铵磷复混肥5吨,又从别处购买松香等物,然后在英豪镇西英**瓷厂、北洼养猪厂及黄花村王**家内非法制造炸药,除被公安机关查获1.2吨外,其余全部非法销售,被告人王**明知聂**等人准备用于生产炸药,仍将自己经营的销铵磷复混肥销售给聂**。

2、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聂**伙同张*又购进销铵磷复混肥5吨(其中又从被告人王**门市购买3吨,从中原尿基复合肥处购买2吨)在黄花村宋**家院内非法制造炸药2.5吨,除被公安机关查获1.5吨外,其余非法销售,其中2008年5月6日夜,被告人聂**将非法制造的炸药通过荆**(另案处理)销售给被告人陈*20件430公斤。后陈*将该20件炸药销售给被告人石*,石*将炸药交给王**(免予刑事处罚),王**将炸药运往山西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3、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王**伙同张*先后在西英**瓷厂、陈村乡一心村张**家院内非法制造炸药3吨许,部分销毁,其余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石*于2008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渑池县公安局英豪派出所证明2007年在马**瓷厂提取炸药25袋,计1.2吨。2、现场勘查记录及扣押笔录,证明在陈村乡黄花村宋**家失火发现炸药及制造炸药的情况,扣押炸药30袋,计1.5吨,销铵磷37袋,计1850公斤,粉碎机一台。3、被告人王**非法生产炸药使用的工具照片。4、证人宋**证言,证明被告人聂**租赁房子四间,失火后发现生产炸药。5、证人赵**、张**、王**证言,证明被告人聂**、王**租赁房子。6、证人王**、马**证言,证明在瓷厂发现被告人聂**、王**存放的炸药、粉矿机、销铵磷。7、平陆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王**的炸药430公斤及照片。8、炸药鉴定结论。9、渑池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聂**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0、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聂**、王**、张*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生产爆炸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陈*、石*、王**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聂**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张*、陈*、石*、王**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聂**在侦查过程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石*为山西王**的煤矿生产所需,被告人王**对被告人聂**、王**的犯罪行为起帮助作用,被告人陈*、石*、王**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聂**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王**、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聂**上诉提出:1、自己生产炸药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是用于自己矿山所需,但生产的炸药不能响,没有爆炸力,不是真正的炸药;自己没有出卖炸药,荆**拿的炸药是借用的,都没有给钱。2、自己不是主犯。3、鉴定程序不合理不公正。生产的炸药数量与实际不符,没有那么多。4、所做炸药正在试验阶段,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能定为情节严重。5、认定我们将炸药全部非法销售不是事实,没有证据。

被告人王**辩上诉提出:1、自己生产的炸药不能响,没有爆炸力,不是真正的炸药;2、一审认定生产的炸药数量不对。3、自己没有卖炸药,没有牟利。4、自己生产炸药目的是用于自己的铝矿和石头窝,5、鉴定报告不真实。6、自己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犯非法制造炸药罪中的炸药没有爆炸力,侦查机关对炸药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人张*辩上诉提出:1、自己没有去购原料。2、原判认定的第二场生产炸药自己没有参加。3、自己是被聂**、王**雇来打工的,不是主犯。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石*、王**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伙同被告人王**先后在西英**瓷厂、陈村乡一心村张**家院内非法制造炸药的事实,只有被告人聂**的供述,而同案被告人张*否认,故认定张*参与该场非法制造炸药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告人聂**、王**销售炸药,仅有聂**、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聂**、王**在审判阶段推翻供述,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认定聂**、王**销售炸药的证据不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王**在共同非法制造炸药的共同犯罪中,参与预谋、提供资金、购买原料、找寻场地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从犯错误。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经查,张*系受雇于聂**、王**的打工者,其在非法制造炸药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人聂**、王**上诉提出,自己生产的炸药不能响,没有爆炸力,不是真正的炸药;一审认定生产的炸药数量不对;鉴定报告不真实、自己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由于原《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1月9日被修改,故原判适用最**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不当,应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石*、王**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处理适当。原判认定被告人聂**、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聂**量刑适当;认定被告人王**系从犯、减轻处罚不当;认定张*第二场犯罪证据不足,应认定张*参与非法制造炸药4.2吨;认定聂**、王**非法销售炸药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称被告人王**系主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称被告人张*系主犯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张*,原审被告人陈*、石*、王**的刑事判决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9)渑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国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三刑终字第109号
  • 法院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78年5月8日出生。

  • 辩护人祝京子,河南**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陈*,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石*,又名董*,男,1975年7月3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王**,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建国

  • 审判员杨凯民

  •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