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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郭**、闫瑞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郭**、闫瑞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闫瑞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郭**向原告丁**借款10万元,且约定利息及3个月的借款期限,并向原告丁**出具借条。该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郭**、闫**婚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丁**催要,被告郭**未能按约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闫**偿还原告丁**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闫**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5年4月3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丁**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丁**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限期叁个月付清,借款人:郭**,2015年4月3日”。庭审中,原告丁**陈述该借条中所载明的“聂晓虎”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丁**多次催要,被告郭**至今未偿还。另被告郭**与被告闫瑞普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向原告丁**出具借款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丁**诉请被告郭**偿还该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郭**在借款时与被告闫瑞普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且被告闫瑞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其与被告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丁**诉请被告闫瑞普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原告丁**诉请的利息即月息1分,因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月息1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诉请的利息可自借款到期日起即2015年7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闫瑞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闫瑞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滑城民初字第550号
  •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丁**,男,1974年10月9日生。

  •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1973年4月18日生。

  • 被告闫**,女,1982年12月30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俊鸣

  • 审判员王子娇

  • 人民陪审员?暴新山

  • 书记员魏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