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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司支付欠款100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04040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卢**,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从赵**借款,后未能偿还,经三方协商,许**、星**司同意将对中**司的债权转让给赵*。许**、星**司均与中**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2月6日,中**司给赵*出具证明,内容为:河南**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中下账伍拾万元整,在许**在我公司修路工程款中下账伍拾万元整,两项合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做为应付赵*的应付款。中**司的负责人卢**在证明下方批注“属实”,该证明中加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星**司在中**司处承建有工程,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后许**、星**司作为债权人,将合同的部分权利转让给赵*,且2015年2月6日,中**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星**司及许**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作为赵*的应付款。许**、星**司作为债权人,转让部分合同权利,并通知了债务人中**司,上述事实符合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现赵*要求中**司支付欠款10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虽中**司辩称许**、星**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双方未予决算,故暂时不能支付该款,因中**司出具的证明中提到了许**、星**司施工的工程款,且该公司也同意将该款作为赵*的应付款,现中**司辩称未予决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济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赵*100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赵*主张的债权系附条件的担保债权,现所附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许*国和星**司在其公司分别承建有修路和建厂房的工程,因许*国欠赵*300000元,后经共同协商,其公司同意用许*国、星**司在其公司处的1000000元工程款作为该欠款的担保,并非债权转让。2、星**司给其公司承建的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在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工程应付款也未产生。其公司提供的施工问题说明及照片能够证实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未决算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可能同意下账1000000元应付款,现因有质量问题的厂房未修复,因此担保付款的时机也未成熟,其公司没有义务向赵*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中**司的上诉,赵*辩称:1、其主张的债权是明确的债权转让债权,并非担保债权,更没有附加任何条件。2、中**司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工程结算与决算已经完成,中**司的账目中已经明确了工程应付款,因此中**司所称付款条件实际不成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常小虎(星**司施工负责人)证言,常小虎称其是星**司的项目经理,许**与星**司没有关系,许**与星**司都在中**司承建工程,当时许**称借赵*(赵*兄弟)300000元,要求提供担保,因中**司欠星**司几百万元工程款未付,星**司就将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即500000元作借款的担保。星**司在中**司的工程现已结束,但未决算,许**承建的工程也没有进行决算。其与许**曾经一起去过赵*的公司,中**司2015年2月6日出具证明时其并不在场,其以星**司的名义给中**司出具有收到条,内容大概是收到工程款500000元等,其实际并未收到该款。

针对中**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赵*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债权转让过程,以及许**与其的借贷过程中,始终没有见到过常小虎,也不认识常小虎。另外,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书面证据的效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书证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证人证言系孤证,中**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证人所述内容,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上诉称其公司与赵*、许**及星**司之间达成的系附条件担保协议,并非债权转让,但从中**司为赵*出具的证明看,明确载明“河南**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中下账伍拾万元整,在许**在我公司修路工程款中下账伍拾万元整,两项合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做为应付赵*的应付款。”该内容显示的是双方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司所称的担保关系并未体现,且其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中**司也认可星**司和许**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分别为其公司出具了预支500000元的收到条。因此对中**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司在为赵*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将星**司和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中各下账500000元作为应付赵*的应付款,由此可以确认该1000000元工程款作为债务是确定的,其中并未体现转让的债权属附条件的,中**司与许**、星**司之间是否结算并不影响其公司向赵*支付债权转让款。至于星**司和许**所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济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96民终62号
  • 法院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郝德新,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卢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峰

  •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雪芳

  • 代理审判员贾娃娃

  • 代理审判员段明明

  • 书记员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