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方五金机电销售处诉被告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一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翟**、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李**五三一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李*联系,其多次向五三一水泥公司供应五金电料。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其401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应由五三一水泥公司支付。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5张,证明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其向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供货,尚欠41809.5元未付。
2、被告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三一水泥公司尚欠本息40100元未付。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异议,五三一水泥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五金、电料,共计欠款40100元未付,被告的原工作人员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五三一水泥公司欠原告40100元未付,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五三一水泥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原系五三一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五三一水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天坛东方五金机电销售处401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为401.5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济源**方五金机电销售处。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1-423。
经营者韩**,男,1970年10月11日。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大刚,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南石村。
法定代表人吕**。
审判人员
审判员鲍东敏
书记员方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