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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楠诉被告李*、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李*、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翟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楠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向卫保丰借款150000元,约定7日归还,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还款,卫保丰将其车辆扣押,其替李*偿还该笔借款,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其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其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向卫保丰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4年6月15日卫保丰、孙**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及孙**、卫保丰出具的证明条一张。孙**是卫保丰的会计。证据1、2证明李*向卫保丰借款15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借款后李*没还款,原告替李*归还了借款150000元。3、李*和赵素梅的结婚证和离婚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该债务发生于2014年5月19日,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李*向卫保丰借款15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卫保丰代偿李*借款150000元。被告李*与赵**于199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为被告李**偿借款150000元,有李*出具的借条、债权人收条及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其代偿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与李*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济民一初字第1536号
  •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翟大刚,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 被告李*,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 被告赵**,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金秀

  •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 人民陪审员牛姝静

  •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