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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昇**)有限公司与艾**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艾**农业设备(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设计、提供材料、并施工安装原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果村农业园区内的三十六个大棚(一期)。依合同约定该大棚造价远高于国内传统大棚的造价标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却出现严重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不但遭受巨额损失而且连合同目的也不能实现,具体表现如下;1、大棚存在严重设计缺陷,抗风和保温性能十分低下,完全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北京位于华北平原四季多风,有数据统计通州地区每年风力超过八级的天气就多达数十天,阵风超过十级以上的天数更是不胜枚举。但被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大棚设计和安装的企业,显然没有充分考虑这个因素,其所设计大棚主体抗风荷载仅为0.4KN/平方米(通说0.4KN/平方米为八-九级风),如此抗风强度完全不能承受北京的大风天气。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棚被大范围吹跨、吹破,各种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现象频发,比较严重的就达三次以上。分别是: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9日、2013年5月19日。仅此三次原告因风受损的棚内作物损失就高达300000元,而据原告了解同时期同区域采用传统低成本方法建成的大棚却受损甚小。此外,被告所设计的温室大棚高达5.7米(传统大棚高度一般不超过4米),使用的保温被十分薄弱。如此设计直接导致大棚在入冬后基本无法保温,大棚内定植的作物因温度不达标而大面积被冻死,原告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延期交工,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定植,经济损失惨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约磋商的协定,一期三十六个大棚被告应于2011年8月15日前完成交工,但被告实际交工时间却是在2011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延期交工,直接导致原告作为种苗代育方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第三方委托的代育任务,从而不得不向第三方支付了高额的违约金和赔偿金。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大棚无法投入生产使用,而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鉴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已付的工程款5173235.75元,赔偿棚内作物损失300000元,并支付因延期交工而应支付的违约金276768元,总计人民币5750003.75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276768元并赔偿损失300000元,返还已付工程款517323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是整体温室大棚,其规格参数是预先设定的,且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设计要求,因此不存在被告因原告要求进行设计制作。关于施工安装,地基基础部分是由原告自行安装的,其他的部分由被告完成。2、关于大棚的抗风、保温能力,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从事实上完全可以满足北方的天气要求。原告称,北京超过十级风的天数很多不属实,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近五年中只有一次。原告诉状中列举了三次大风,其中2013年3月9日的大风为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根本不是产品问题或施工问题。3、关于大棚的保温,北京是少见的雾霾天气,没有太阳光照,导致大棚温度低,大棚高是因为增加了一层保温布,为了提高保温能力。4、本案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节能种植温室大棚,合同总价为5830981元,此价格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及安装调试费。包括运费,不含温室墙体的地基、土建、及土建所需钢筋预埋件的费用。付款条件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预付款。被告收到该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合同的钢结构及结构预埋件,并开始订购进口材料。结构预埋件和钢结构及其配件全部运抵项目地后3天内原告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5%。被告收到买方支付的合同总额的35%后开始启运货物。剩余货物全部到达目的地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温室棚膜安装完毕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验收需由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共同参加,如原告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温室,则视为自动验收了此工程。合同余款5%作为质保金用于担保货物及安装质量和赔偿损失,原告于全部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5日内结清。货物到达项目地时间为,拱架(钢架)结构及其配件在收到第一期预付款之日起40天内全部运抵项目地,其他设备在收到第一期预付款之日起75日内全部运抵项目地。全部结构预埋件在收到第一期预付款后15天内开始交付,30天内交齐。被告自接收合格墙体后开始安装,并于90天内完工。如原告分批交付墙体,则被告相应分批完工。迟交墙体及推迟将水电提供到现场将导致完工日期顺延。被告负责培训原告的操作及维修人员,使其达到熟练操作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操作手册。如出现运行质量问题,无论是否质保期满,被告将在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解决。如问题属于被告责任,被告承担费用,如属于原告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则由原告承担费用。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保证各种产品的正常使用,并负责免费更换任何有质量问题的各种产品。如被告迟延完工,则每迟延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0.05%的违约金,超过45日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法律责任。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为不可抗力,如战争、严重自然灾害、严重社会动乱和足以影响合同执行的法律/政策性变动。附件1技术指标载明,主体抗风荷载0.4KN/㎡。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称:我司在通州工地目前有9名工人,今日分二组在东边作业,西边还是因为道路泥泞,虽然结构都已到现场,但是拱架倒不到每个温室旁边。我司于8月15日可以把温室内部准备好让您开始定植,我们继续安装外部,但不影响种植。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称:……我司于2011年6月5日开始了东区的安装工作,西区安装工作则是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收到墙体时间为7月27日)……我需要阐明,我司于11月30日已完成所有温室安装工作并准备好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超期90天,其所涉及的违约金金额,应很容易计算。

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332392.4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040843.35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00000元。

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决算方案》,约定原告将于2012年3月23日一次性支付总额为600000元,被告收到此款项后需于30日内完成本决算书第2款规定的整改内容,在双方完成以上全部工作内容后,本合同完成并终止。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6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及视频资料显示,涉案部分大棚在2013年3月9日大风天气中,受到不同程度损坏。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案所涉一期大棚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被告称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前。原告副总经理出庭作证称,被告所建大棚正在使用,本案所涉一期大棚在2011年10月1日左右交付,当年冬天即投入使用。

本院向北京**气象台调取气象凭证载明:2013年2月28日,通州出现八级大风。2013年3月9日,通州出现十级大风。2013年5月19日出现八级大风。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传真、《公证书》、《合同决算方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室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能否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被告保证各种产品的正常使用”,即质量保证期为1年。关于验收合格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温室,则视为自动验收了此工程”,又根据周*的证言,原告在2011年冬天即实际使用了涉案大棚,故本院认定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冬天。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大棚已超过质保期,原告无权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延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接收合格墙体后开始安装,并于90天内完工。关于接收合格墙体的时间,原告称在2011年5月即已交付,被告称系在2011年7月2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发送的传真所载,2011年6月5日,被告已开始在东区安装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11年6月5日前即已交付东区全部或部分墙体,但具体时间不能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分批交付墙体,被告应当分批完工,但双方对于分批交付的情况不能确认,本院亦不能确认。对于原告交付墙体的时间,本院不能具体认定,故对于应当完工时间亦不能准确认定。关于被告实际完工时间,原告称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称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而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所载,被告称其在2011年11月30日已完成温室安装工作,故对于被告实际完工时间本院亦难以认定。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所载,被告称超期90天,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完工天数为90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6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232796元。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中尚认可逾期完工的天数,故诉讼时效至少应自2012年1月13日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年,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延期支付第二期价款而要求相应延长工期的意见。关于原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是否延期及延期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构预埋件和钢结构及其配件全部运抵项目地后3天内原告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5%”,本院无法确认“结构预埋件和钢结构及其配件全部运抵项目的地”的时间,即便按传真所载,被告在2011年6月5日开始东区施工,本际亦不能认定合同所约定的“结构预埋件和钢结构及其配件全部运抵项目的地”条件已实现。故本院不能具体认定,原告应当支付第二期价款的时间。而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尚属于合同履行的合理期间,故不宜以该付款义务的履行限制原告行使主张延期完工违约金的权利。且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合同中对延期付款及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而延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同总额的0.05%/日)明显高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违约金付款金额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约为0.017%/日)。故对于被告前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艾**农业设备(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三万二千七百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六百二十九元(已交纳),被告艾**农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通民初字第2985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东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族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高义生,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艾**农业设备(北**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号楼9层907。

  • 法定代表人韩小桦,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侯计燕,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翟新忠

  • 书记员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