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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防支队其他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北京市**防支队(以下简称海淀消防支队)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外地进京从事建筑工作的工人,2011年跟随包工头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干活。2011年7月25日,原告根据公司安排,来到位于海淀区清河镇的再生水利用管线工程进行地下深井作业(约6米深),由于空气污浊及环境封闭,致使原告及另外几名工友因缺氧而昏厥。999急救中心赶到现场,因深井无法施救,故向119求救援。后被告派员赶到现场下井施救。但在被告消防员施救过程中,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致使捆绑在原告身上的绳索在升降过程中脱落,导致昏厥中的原告又从高空坠落身受重伤。当日,经北京市**抢救中心检查,最终诊断原告急性缺氧性脑病,第三颈椎前缘骨折,吸入性肺炎,双侧胸腔积液,右眉开放伤口,颅外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3-4、4-5、5-6椎间盘膨出。原告出院后经锡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1日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47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施救行为与原告之间并非平等民事法律关系。鉴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646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414690元。原告当庭明确,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国**计局发布的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90元,按照20年计算,再乘以六级伤残赔偿系数50%得出。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井下作业晕倒,后在救援过程中二次受伤,且伤情严重;2、证人石×证言及救援照片,证明原告是由于被告救援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严重受伤;3、锡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字第318号锡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证明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4、(2013)海民初字第247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5、赔偿申请书及邮单,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前置程序。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作为支持其赔偿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海淀消防支队辩称,一、被告依法实施无偿救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2011年7月25日,被告清河消防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调度后,迅速赶往事发现场,依法定职责将原告成功从井下救出。二、被告救援处置得当,操作规范,没有发生坠落,原告伤残与救援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救援人员携带三脚架、照明灯、安全绳索等救援工具到达现场。当时,999急救人员、辖区派出所民警已经到达现场。被告救援人员警戒现场疏散井口人员后,发现井深大约5米,井口有根打了结的绳子顺至井下,井底有一名失去意识的人员。首先将第一根三脚架上的安全绳绑在救援人员付*身上,第二根安全绳穿过三脚架上的定滑轮,留作救援。佩戴空气呼吸器的付*达到井底后,将第二根安全绳连接到消防安全腰带,将腰带固定于被困者两腋下,同时,付*在伤者下方环抱固定,两人同时进行起吊。直至伤者转移到安全区域移交给医护人员后,才取下伤者身上的安全腰带。救援过程中没有任何意外坠落发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救援现场照片110张,证明救援现场的情况,包括救援设备的情况,伤者出井时的情况,伤者绑着安全腰带的情况,救援人员在伤者下方环抱的状态,以及在被告到达现场以前,原告工友曾使用绳子自救的情况;2、证人郑**及警官证,3、证人付×证言及士兵证,上述证据证明救援现场及未发生坠落的情况;4、证人石×证言,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救援行为无关。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4、证据5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病历中是病人或工友的自述,证据2证人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证据3鉴定中未认定原告受了二次伤害,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在救援原告时发生坠落。原告反驳称,病历形成于原告发生伤害后的第一时间,可以证明客观事实。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1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出井时有严重外伤,而原告是因为缺氧昏厥,不应该存在外伤,外伤是二次伤害造成,所有照片反映的是地面情况,无法客观反映井下情况;证据2、证据3的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力低。被告反驳称,井*有其他绳子,不是被告救援所用,应该存在工友自救行为,且原告因缺氧昏厥,自行摔倒或工友自救都可能造成外伤,不能证明被告救援时发生过坠落。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3至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分别为原告病历和工友证言,均不属于能够证明被告救援过程中原告发生坠落的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4与原告证据5系同一证人出×的内容不同的证言,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王**系外地进京务工人员。2011年7月25日,根据工作安排,王**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的再生水利用管线工程进行地下深井作业。由于空气污浊,致使王**及另外几名工友因缺氧发生昏厥。999急救中心医生赶到现场时,因井深无法施救,故相关人员拨打119报警。海**支队下属的清河中队救援人员赶到现场,井下只有王**一人,当时处于昏厥状态。随后,救援人员在井*安装三脚架、安全绳索等专业救援设备,由一名救援人员下井,将安全腰带绑在王**腋下,将其起吊出井,并由医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

此后,王**经锡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王**称,因其当时处于昏厥状态,是通过其他工友告知方得知,因救援人员施救不当导致其发生坠落伤害。2014年1月22日,王**向海淀消防支队邮寄了赔偿申请书,海淀消防支队未给予赔偿。王**遂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其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救援过程中存在因施救不当造成其发生坠落伤害的违法行为,但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当时正处于昏厥状态,对是否发生坠落并不知情,其得知该事项均是通过他人转述,而无直接证据予以佐证。到目前为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救援原告过程中发生坠落伤害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施救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行初字第246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明东,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三街12号。

  • 法定代表人孔**,支队长。

  • 委托代理人王希文,男,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参谋长。

  • 委托代理人宋丽娜,女,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参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孟军红

  • 人民陪审员董福利

  • 人民陪审员张金海

  • 书记员刘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