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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张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原密**民法院,以下简称密**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密**院所作(2015)密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14日,张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密**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密**院作出(2015)密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密**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时向张**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张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该执行通知载明不按期履行之风险及承办法官联系方式。执行员又在被拆迁房屋显著位置张贴了公告,限令张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张未按照公告要求按期腾退,密**院于2014年12月19日将张被拆迁房屋腾空后交予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密**院一直按照法定程序积极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存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也未给张造成损害。张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密**院不予支持。综上,密**院决定驳回张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张**上述赔偿决定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依法撤销密**院作出的(2015)密法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密**院赔偿因违法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万元。其主要理由如下:其在北京市密云县乡火车站巷号有房屋一处,因101国道绕城线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京建密拆许字(2009)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赔偿请求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于和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后向密**院申请强制执行。赔偿请求人在未接到任何执行通知、执行公告及执行裁定书,未进行执行谈话的情况下,2014年12月19日,密**院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屋内所有物品被清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赔偿请求人及其家人无处可居,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密**院在执行中存在以下错误:第一、密**院执行行为违法,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密**院未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裁决书进行审查,也未依法制作、送达准予执行的裁定书,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二)密**院执行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执行前未组织谈话,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第二、据以执行的裁决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密**院应裁定不准予执行:(一)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合法。1.评估机构评估依据不合法,没有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2.评估机构是拆迁人单方选择的,违反了《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3.评估前没有进行实际勘测,估价报告缺乏事实依据;4.估价结果报告没有进行公示和说明;5.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签字;(二)被裁决的房屋并非赔偿请求人一人所拥有,被申请人主体错误;第三、密**院的执行程序不合法,未书面告知张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情况;第四、行政裁决合法不合理,法院应该裁定不准予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在北京市密云县乡巷号有房屋一处,因101国道绕城线道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因密云县**委员会与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密云县**委员会向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4年5月19日,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张*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密云县乡火车站巷号的房屋腾空,并与附属物一同交给密云县**委员会拆除;二、以下二种安置补偿方式,由张选择:1.实行货币补偿,总补偿款共计1424265.00元由密云县**委员会一次性支付给张;2.实行产权调换,密云县**委员会提供檀营北街1号院2号楼1单元1105室、1205室二套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并一次性支付给张结算差价款213477.00元。张需按规定自行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等入住相关费用;三、张*行周转,周转补助费在结算中已经计入,不再重复考虑;四、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密云县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密**院提起行政诉讼。张收到上述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张作出《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催告书》。张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9月1日,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密**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2014年9月5日,密**院作出(2014)密执字293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裁定对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9月11日,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行政裁定向密**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密**院以(2014)密执字第03019号立案执行。

2014年9月15日,密**院向张**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张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该执行通知载明不按期履行之风险及承办法官联系方式。执行员在被拆迁房屋显著位置张贴了公告,限令张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告知逾期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2014年9月18日,执行员向张补送执行通知,张拒绝签收,并拒绝在谈话笔录上签字。

在执行过程中,张向密**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密云县**委员会与申请人房屋拆迁纠纷所作裁决,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依据不合法,没有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是拆迁人单方选择的,违反了《评估指导意见》的规定,评估前没有进行实际勘测,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评估结果没有进行公示和说明,评估报告没有评估师签字。评估报告不合法,必然导致裁定不合法。被裁决的房屋并非申请人一人所有,故被申请人主体是错误的。密**院违反执行公开的相关规定,未书面告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情况,密**院执行程序不合法。根据北京**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补偿安置裁决合法但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房屋评估基准价比当地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少了近四倍,据此作出的行政裁决显然不合理,密**院应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申请人认为密**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密**院停止执行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

2014年10月13日,密**院作出(2014)密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业经该院行政审判庭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审查认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密**院据此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密**院所实施的送达法律文书、张贴公告等执行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予维持。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张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所提裁决书、行政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异议理由和主张,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及行政法律关系,已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本案不予涉及。张所提执行程序不合法、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密**院不予采信。综上,裁定驳回张的执行异议申请。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2014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三中执复字第639号执行裁定认为:张所提复议理由中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和行政裁定的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事由和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留置送达执行通知并张贴执行公告,张虽提出密**院在执行中存在违法情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所提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张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4)密执字第03019号卷宗材料、(2014)密执异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2014)三中执复字第639号执行裁定、公证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案中,密**院依据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申请,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生效的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密**院依法向张**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张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该执行通知载明不按期履行之风险及承办法官联系方式。后执行员又在张**退房屋处张贴公告。因张拒不履行密住建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密**院将涉案房屋腾空,交给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述执行过程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未对张造成损害。张主张顺建裁字(2014)107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合法不合理,应裁定不准予以执行,经审查,该文书已依法向张**,系生效法律文书,且经密**院审查认为,该文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准予强制执行,故本委对该赔偿理由不予采信。张*主张执行程序违法,本院已作出(2014)三中执复字第639号执行裁定对此已作出评述,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委不予采信。

综上,张申请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密**院驳回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的(2015)密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3委赔2号
  • 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赔偿请求人:张,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吴(张之妻),1961年8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5号。

  • 法定代表人:陈*,代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