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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4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及一审原告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发改委基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一审第三人张**、张**、张**、张**、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E区旧城改建项目的需要,2012年8月9日,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房征字(2012)第1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1号征收决定),同时将征收补偿方案作为附件与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对三里河一区E区(北建委)6、7、8号楼及附属平房(以规划范围为准)实施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该项目立项主体为发**建中心,由西城区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城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征收办)组织实施本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西城区政府月坛街道办事处作为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签约日期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9月22日。该征收决定所附的征收补偿方案载明:征收补偿方式为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一区8号楼2单元3号房屋在第1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系售房单位原国家**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以成本价出售给购房人张*,双方签订了公有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105.64平方米。该址现场户籍1户4人,即户主张*(已故)、之妻张**、之女张**、之外孙武向宇。张*于2012年7月22日死亡。2012年12月11日,北京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以2012年8月9日为评估时点,对上述房屋作出估价报告,确定该房屋建筑面积105.64平方米,房屋拆迁评估价款为4834046元。2013年1月8日,宝**公司受西城区征收办的委托将该估价报告送达至在一区8号楼2单元3号房屋居住的张**及其家人,因家中人员拒收,评估公司工作人员在三里河一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该估价报告留置送达。张**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之后,西城区征收办与张**等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未能在规定的签约期限达成补偿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西城区征收办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西城区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西政房征补字(2014)第34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征补决定)并公告。被诉征补决定主要内容为:张*的合法继承人在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西城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安置补偿方式可选择:1、张*的合法继承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付被征收人房屋补偿款4834046元,其他各项补助费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款专户存储。2、张*的合法继承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可按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原址新建住宅楼的,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居室、户型、面积,按照与产权调换房屋相对应的区间回购四居室一套;或产权调换三里河一区5号院8、9号楼现房的房屋,根据被征收原住房的面积,按照与产权调换房屋相对应的面积回购一套二居室和一套一居室。其他各项补助费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予以货币补偿;二、被征收当事人张**、张**、张**一家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将一区8号楼2单元3号已购公房腾空,交西城区政府拆除,未经登记的建筑一并拆除。被征收当事人张**、张**、张**一家应搬至北京市房山区稻田一路1号院8号楼2单元101号、北京市房山区稻田一路1号院8号楼1单元804号两居室两套内临时周转。张**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维持被诉征补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张**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西城区政府作出的第1号征收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西城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征补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西城区征收办与被征收当事人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为保障涉案旧城改建项目的需要,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征补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本案中,西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补决定中,包含有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等内容,为张*的合法继承人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两种可选择的补偿方式。被诉征补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内容,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在宝**公司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估价报告里亦告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本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宝**公司在三里河一区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在张**家中送达了估价报告。虽然张**等人没有在估价报告送达回执单上签收,但并不能影响该估价报告送达工作的合法性。张**等人收到该估价报告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该估价报告可以作为补偿依据。西城区政府依该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确认被诉征补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本案项目不符合房屋征收的前提要件,并不属于公共利益项目,也非旧城改建项目。被诉征补决定遗漏了其他继承人。评估报告存在多处违法。周转房缺少相关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被诉征补决定作出前没有通知上诉人和其他继承人陈述意见、参加调查和调解,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撤销被诉征补决定。

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同张**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西城区政府、发改委基建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张**、张**、张**、张**在一审中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张**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三里河一区E区旧房改造项目立项有关问题的函》(发改厅(2011)37号);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申请三里河一区E区住宅改造项目立项的函》(发改厅(2009)1617号);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京国土市预(2011)59号);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自有用地)》(2010规条字0197号);5、《国家发展改革**管理中心关于申请三里河一区E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现状住宅实施房屋征收的函》(发改基建(2011)05号);6、中国银行**月坛支行对发改委基建中心存款余额的证明;7、《关于北京市西城区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和《关于北京市西城区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上述证据无正当事由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且与本案对被诉征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上诉人张**在本案中对该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涉案房屋估价报告已依法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复核评估,西城区政府依该评估结果确定征收补偿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参与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程序,其认为被诉征补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有关周转用房的异议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在涉案房屋购房人张*已死亡的情况下,被诉征补决定认定其合法继承人为相关权利义务主体,并已将张**、张**列为被征收当事人,未侵害张**、张**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行终438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补偿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卫东,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

  • 法定代表人王**,区长。

  • 委托代理人申玉柱。

  • 委托代理人周梓岩。

  •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基建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

  • 法定代表人王**,主任。

  •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

  • 一审原告张**,女,1927年7月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第三人张**,女,1946年11月4日出生。

  • 一审第三人张**,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

  • 一审第三人张**,男,1948年11月7日出生。

  • 一审第三人张**,男,1958年7月1日出生。

  • 一审第三人张**,女,1954年10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华峰

  • 代理审判员支小龙

  • 代理审判员赵世奎

  • 书记员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