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于x1与谢x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x1(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x(以下简称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雷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于x2。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于x2由被告自行抚养。离婚后,被告无故不准原告探视儿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有每月两次探望儿子于x2的权利;二、每次探望时周五下午于x2放学后由原告接走,周日下午六点之前将于x2送回被告处,法定节假日原告各将于x2接走,寒暑假原告各将于x2接走十天进行探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探视孩子,但是不同意原告将孩子接走,因为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是跟被告生活,担心接走探视后孩子会不习惯,而且现在孩子还小,接走探视也不方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于x2。后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于x2由被告自行抚养。现于x2与被告在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居住生活。

诉讼中,原告称离婚判决后,原告与其父母在三居室居住,被告与于x2在三居室对面的二居室居住,但后来被告就带着于x2“失踪”了,电话也联系不上,直到现在其也没有见到于x2;对此被告称其离婚后其名下没有住房,因此回河北承德老家了,其并没有拒绝原告看孩子。

经法庭询问,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探视于x2,但是不同意原告将于x2接走,其认为孩子出生到现在一直是跟被告生活,担心接走探视后孩子会不习惯,而且现在孩子还小,接走探视也不方便;对此原告称孩子出生后一直是原告父母在带孩子,之前于x2一直在北京生活,将其接回北京探视其不会不习惯。

本院在庭前及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能否将于x2接至北京探视这一细节上存在根本性分歧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实体权利,同时也系基于亲情而生的家庭伦理义务。法律增设探望权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证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使得子女能够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或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父母离异对子女的伤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由于婚生子于x2由被告抚养,故原告有探望于x2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探望于x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确定其探望于x2的方式时,应遵循有利于于x2的身心健康及保证其正常稳定的生活学习条件为原则。鉴于目前于x2年龄尚小,且与被告一起在河北承德居住生活的客观情况,探望过于频繁可能干扰于x2的生活,故探望时间不宜过多,具体方式、方法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与于x2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关于被告担心原告将于x2接走探视后会产生诸多不便之问题,如原告将于x2接走探视后发生了不利于于x2身心健康的情形,被告可另行提出减少乃至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原告将于x2接走探视。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在探望权问题上发生纠纷,若处理不当,容易给于x2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希望原告、被告今后在处理探望权问题上能够相互理解、沟通、配合,共同为于x2营造一个欢乐、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二〇一六年四月起在于x2上学期间,原告于x1于每月第二个周五、周六、周日对于x2进行探视,具体方式为原告于x1于周五晚上六时将于x2从被告谢x处接走,周日晚上六时将于x2送回被告谢x处;被告谢x给予必要的配合。

二、自二〇一六年四月起在于x2寒暑假期间,原告于x1可探视于x2七天,具体方式为原告于x1于寒暑假开始后第三天的下午二时将于x2从被告谢x处接走,于寒暑假开始后第十天下午二时将于x2送回被告谢x处;被告谢x给予必要的配合。

三、驳回原告于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于x1负担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谢x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京0112民初6672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探望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x1,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超,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谢x,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胡x。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雷小云

  • 书记员张赫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