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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景**有限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通州区永顺镇政府、龙旺**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龙旺庄小区实行全面物业服务,2009年至2010年该小区冬季供暖由原告提供,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冬季供暖费175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175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06.07平方米)业主,经本院查询,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于2014年7月25日变更为案外人张**。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区居委会、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及业主代表的同意,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经核实,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1750元。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解聘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与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均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04207号
  •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北京景**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2号楼304室。

  •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治国

  • 人民陪审员任庆奎

  • 人民陪审员张仕忠

  • 书记员王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