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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丰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之委托代理人滕开路、翟**,被上诉人卢沟桥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3日,卢沟桥乡政府作出卢沟桥乡(2014)第00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孟**撤销卢沟桥乡(2013)第0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将孟**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告知如下:周庄子村此次征地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其中货币补偿为本次征地的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8022587元,不足部分该村自行解决;实物补偿由二级开发商在本项目征地范围内的产业用地上代建150000平米的建筑面积,建成后归周庄子村所有,用于该村劳动力安置。关于人员安置补助费的支出,周庄子村目前根据民政部门的测算,已支付了首笔600万元人员安置费,其他款项将随着工作的进展随期支付。

孟**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孟**向卢沟桥乡政府申请公开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周庄子村旧村改建项目建设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2014年5月23日,卢沟桥乡政府就孟**的申请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将相关信息告知孟**。孟**认为,卢沟桥乡政府作为该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负有在项目实施中对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的登记义务。孟**所申请信息属于卢沟桥乡政府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卢沟桥乡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公开。但是,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内容与孟**所申请信息不符,存在答非所问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卢沟桥乡政府对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沟桥乡政府承担。

2014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310号行政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据此,卢沟桥乡政府具有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卢沟桥乡政府依据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及时对孟**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布,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该答复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违法之处。孟**主张答复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一审判决,以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请求。

卢沟桥乡政府同意原判,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期间,卢沟桥乡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卢**(2013)第010号-回《登记回执》;

3、卢**(2013)第0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4、2013年12月25日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

5、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

6、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政复字(2014)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7、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卢沟桥乡政府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直接予以采用。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所作认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孟**向卢沟桥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周庄子村旧村改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卢沟桥乡政府即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卢沟桥乡(2013)第0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孟**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卢沟桥乡政府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孟**不服该答复,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0日,复议机关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卢沟桥乡政府依据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孟**撤销卢沟桥乡(2013)第0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将孟**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予以告知。但孟**仍坚持诉讼,故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卢沟桥乡政府已履行法定义务,驳回了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后孟**认为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中所答复内容与其申请公开内容不一致,认为卢沟桥乡政府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具体到每一户的拆迁面积、补偿金发放金额、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信息。故于2014年7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孟**仍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卢沟桥乡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孟**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填写的申请政府信息的名称为“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使用发放情况”、其他特征描述为“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周庄子村旧村改建项目”,对于孟**申请的上述信息,卢沟桥乡政府已经通过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方式,向孟**予以了公开和说明。现***上诉仍认为卢沟桥乡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够具体,与其申请内容不符,但结合孟**其本人所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看,孟**的上诉理由,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行终字第205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政府信息公开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男,1969年4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滕开路,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翟灿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

  • 法定代表人李**,男,乡长。

  • 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天毅

  • 代理审判员陈雷

  • 代理审判员杨波

  • 书记员马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