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茹**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所作《北京**员会西城分局关于孝友胡同14号调查情况的函》(规西函[2013]45号)(以下简称45号函)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本案中,市规划委向北京市**监察大队作出的45号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函件,不属于针对茹淑美的行政行为,不应纳入司法审查,故茹淑美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茹淑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茹淑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有权针对内容有误的45号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市规划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茹淑美所诉的45号函属于市规划委与北京市**监察大队之间的内部函件,不是针对茹淑美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茹淑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茹淑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茹淑美,女,195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
委托代理人孙宝妹,女,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
委托代理人邵黎华,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黄*,女,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西城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丽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代理审判员
陈雷
书记员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