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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等与北京**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张**因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被上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的委托代理人倪**、高*,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招商局嘉*(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验收项目为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09-14#住宅楼等10项项目,具体包括09-14#至09-22#住宅楼及3#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嘉**司。2007年12月12日,市规委向北京**储备中心核发了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建设居住项目的2007规意选字0334号《规划意见书(选址)》。2008年7月24日,市规委向嘉**司核发2008规(昌)地字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嘉**司按照核准的用地范围进行建设。2011年1月12日,市规委向嘉**司核发2011规(昌)建字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包括09-14#至09-22#住宅楼、09-23号楼(公共服务设施)及3#地下车库等11项项目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2013年8月8日,嘉**司申请市规委对09-14#至09-22#住宅楼、3#地下车库等10项进行规划验收,同时提交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他事项申报表》及授权委托材料、2008规(昌)地字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1规(昌)建字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房屋立面照片等相关资料。市规委于2013年8月9日对嘉**司申请验收的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并制作了《建设项目规划验收情况现场记录单》。该现场记录单载明:经现场勘察,该工程建设位置、层数与规划审批相符,面积、高度符合规范;用地范围内临建已拆除,道路已硬化、绿化已完成,代征用地已腾退。经过核验,市规委认为嘉**司申请验收的项目符合条件,于2013年8月13日向嘉**司核发了2013规(昌)竣字0062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以下简称《规划验收意见》),主要内容为:市规委根据嘉**司提交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北京市建筑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划监督规定》)的规定,于2013年8月9日对嘉**司在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建设的09-14号住宅楼等10项进行了规划核验(验收)工作。经核验,该工程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规(昌)地字00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规(昌)建字0002号)批准的内容及京昌国用(2010出)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的内容。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张**不服,于2015年3月1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市规委就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并于2015年5月6日举行了听证会。经审查,市政府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京政复字(2015)3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规委核发的《规划验收意见》。**、张**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规划验收意见》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卢**分别购买了嘉**司开发建设的09-14#住宅楼10层3单元1001号、09-16#住宅楼14层1单元1401号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本案中,市规委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的职权。

张**、卢**系涉案验收项目内房屋的买受人,与本案被诉的《规划验收意见》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规划监督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严格依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市规委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核验时应当遵循上述规定。

本案中,市规委受理嘉**司的规划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竣工成果图等相关资料对比涉案项目之前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内容,对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进行了审核,并对代征地、绿化用地的拆除腾退情况进行现场勘验,认为涉案项目符合规划许可内容要求,故向嘉**司核发了《规划验收意见》。上述核发《规划验收意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卢**、张**提**规委此次验收项目的实测建筑面积与审批的建筑面积不一致问题,嘉**司申请市规委验收项目的实测建筑面积并未超过规划许可的建筑面积,且该误差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市规委就该问题已尽到审查职责,并无违法之处。

卢**、张**不**规委核发的《规划验收意见》向市政府提起复议,市政府依法受理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市规委,根据市规委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并通过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对被诉的《规划验收意见》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维**规委核发的《规划验收意见》,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法院认为,市规委向嘉**司核发《规划验收意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在受理卢**、张**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法院对于市规委、市政府的行为应予支持。卢**、张**要求撤销《规划验收意见》及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卢**、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张**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嘉**司提交的规划验收申请材料填写不规范、提交不完整。市规委受理嘉**司的规划验收申请后,未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回复单》。涉案规划意见书中记载的建设用地面积与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用地面积不一致,涉案规划意见书中显示的CY-09地块的建筑总面积与涉及CY-09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的总建筑面积不一致。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委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市政府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嘉**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市规委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其它事项申报表[城镇建设项目——建筑工程、市政(交通、管线)建筑工程]及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建设单位向市规委提出申请;2、北京**员会行政许可事项接收材料凭证(城镇建筑工程[验收]),证**规委对建设单位的申请予以立案;3、2007规意选字0334号《规划选址意见书(选址)》及附图、2008规(昌)地字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1规(昌)建字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本案项目规划许可内容;4、《建设项目规划核验情况现场记录单》,证明代征用地已经腾退,绿化已经完成,临建已经拆除等;5、《建设成果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及房屋立面照片,证明本案项目建设内容与规划许可内容一致;6、2010规昌复函字0010号文件及附图、2010规(昌)建字00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10规(昌)建字004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规划验收意见》所涉建设项目仅为2007规意选字0334号《选址意见书》、2010规昌复函字0010号文件所确定建设项目的一部分,CY-09地块共核发了三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2013规(昌)竣字0061号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证明09-23号楼(公共服务设施)已经通过验收;8、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市政府维持了《规划验收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函、EMS邮政速递详情单及案件登记台账各1份,证明卢**、张**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手续,证明市政府通知卢**、张**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EMS邮政速递详情单及案件登记台账各1份,证明市政府收到卢**、张**的补正材料;4、京政复字(2015)3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市规委提出书面答复;5、市规委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律师资格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函、市规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证**规委向市政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的有关材料;6、听证笔录1份,证明市政府组织听证;7、被诉复议决定及邮寄送达手续,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卢**、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出示:1、张**、卢**与嘉**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各两份,证明卢**、张**所购房产在涉案项目地块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北京市**平分局(2015)第24号-回《登记回执》及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卢**、张**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本案被诉的行为;3、EMS邮单两份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明卢**、张**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向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了该复议决定;4、市规委(2015)第119号-回《登记回执》及相应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07规意选字0334号《规划意见书(选址)》,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多次变更规划意见书内容;5、北京市**平分局(2015)第26号-回《登记回执》及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规委2010规昌复函字0010号复函,证明涉案项目仅CY-01、CY-02地块有地下人防面积668平方米,其他地块均无人防面积,但核验意见附图中显示CY-09地块增加人防面积316平方米。

被上诉人嘉**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规委提交的证据8、市政府提交的证据7中被诉复议决定,卢**、张**提交的证据3中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市规委、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卢**、张**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卢**、张**,被上诉人市规委、市政府、嘉**司对原**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规划监督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规划监督规定》第八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本案中,嘉**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划监督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案证据亦能够证明经市规委核验的涉案验收项目的建设情况与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符合上述规定的验收要求。**规委作出《规划验收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卢**、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行终字第221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许可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

  •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

  • 法定代表人黄*,主任。

  • 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高嵩,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 法定代表人王**,市长。

  • 委托代理人马悦,女。

  • 委托代理人姚晓明,男。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招商局嘉*(北京)**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委会院内。

  • 法定代表人孟*,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叶欣,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吴胜军,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菲代理审判员张美红代理审判员李赟乐

  • 书记员肖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