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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丰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23日,卢沟桥乡政府针对卢**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卢沟桥乡(2015)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3号告知书),告知卢**:西局村涉及项目为重点村项目和碧溪家居广场项目。在重点村项目中,放弃了土地补偿款,以产业还建的形式作为补偿。补偿款共支付464789万元,其中支付住宅补偿款261565万元,支付企业补偿款203224万元。碧溪家居广场项目中,由实施单位北京碧**限公司按照人均30平方米直接对相关人员进行货币补偿。由于当时西局村已纳入绿化隔离地区,但尚未制定出安置政策,因此时任西局村领导班子向当时相关村民承诺,待全体村民上楼后给予统一解决。现西局村已完成了村民的回迁上楼,正在研究制定碧溪家居广场项目的解决方案。

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上述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4日,卢**向卢沟桥乡政府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域内涉及的全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项目及其补偿补助费的使用发放情况”。2015年6月24日,卢**收到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第13号告知书。卢**认为,卢沟桥乡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负有登记制作且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义务。卢**申请的信息属于卢沟桥乡政府应当公开的范围,卢沟桥乡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公开。但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答复,与卢**所申请信息不符,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的答复答非所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第13号告知书;责令卢沟桥乡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公开卢**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卢沟桥乡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卢沟桥乡政府辩称,卢沟桥乡政府在收到卢**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了答复。卢沟桥乡政府对西局村涉及的土地项目及相关补偿费发放情况进行了告知,并对碧溪家居广场项目尚未制定安置政策的理由予以说明。卢沟桥乡政府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卢**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沟桥乡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卢**申请的信息属于卢沟桥乡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案中,从程序看,卢**向卢沟桥乡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卢沟桥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相应信息并向卢**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从内容看,卢沟桥乡政府根据卢**的申请公布了相关政府信息,卢**虽称卢沟桥乡政府公布的政府信息答非所问,并要求卢沟桥乡政府公开乡政府所掌握的西局村村域内涉及的全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项目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全部的详细的信息,但其未在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上述要求,且上述要求本身过于笼统,并不明确具体。故卢沟桥乡政府仅向卢**公布重点村项目补偿款支付金额、碧溪家居广场项目货币补偿标准,并说明碧溪家居广场项目正在研究制定新的安置补偿方案,并无不当,卢沟桥乡政府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对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

卢**不服一审判决,持与一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卢**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卢沟桥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民。2015年6月4日,卢**向卢沟桥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域内涉及的全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项目及其补偿补助费的使用发放情况。2015年6月5日,卢沟桥乡政府收到卢**邮寄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6月23日,卢沟桥乡政府作出第13号告知书,答复内容如前所述。卢**不服该答复,直接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卢沟桥乡政府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邮寄单据2份及查询结果1份;4、卢沟桥乡(2015)第13回《登记回执》;5、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卢沟桥乡政府具有负责对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政府信息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并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因此,卢**申请的信息属于卢沟桥乡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本案中,卢**虽称卢沟桥乡政府公布的政府信息答非所问,并要求卢沟桥乡政府公开乡政府所掌握的西局村村域内涉及的全部土地征收房屋拆迁项目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全部的详细的信息,但其在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提出上述明确、具体的要求,故卢沟桥乡政府仅向卢**公布重点村项目补偿款支付金额、碧溪家居广场项目货币补偿标准,并说明碧溪家居广场项目正在研究制定新的安置补偿方案,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卢沟桥乡政府根据掌握的信息情况,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从程序看,卢沟桥乡政府接到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卢**出具登记回执并在法定期限内公开了相应信息及向卢**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卢沟桥乡政府根据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布了相关政府信息,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卢**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行终字第2350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政府信息公开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慧江(卢俊婷之夫),1964年2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

  • 法定代表人李**,男,乡长。

  • 委托代理人韩涛,女。

  • 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丽代理审判员陈雷代理审判员李丹

  • 书记员王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