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庆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雪**限公司、雪龙**限公司、青岛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云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庆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雪龙**限公司在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的账户(61×××01)存款1000万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在保全措施采取后三十日内,原告庆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庆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提出申请,要求延续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商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被告雪龙**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庆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继续冻结被告雪龙**限公司在招商银行**中山支行的账户(61×××01)存款100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庆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常家镇四柳社区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中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雪**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蚕庄镇小诸流村。
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占宇,该公司技术副总。
被告:雪龙**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雪**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仁兆镇高速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姜**,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卫华
代理审判员孔祥龙
代理审判员王曰岗
书记员鲍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