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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朱**与被告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朱**与被告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灿跃、被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朱**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就自己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主干道临街商业用地的转让事宜,与两原告达成协议,由两原告出资150万元受让该土地。此后,两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5月30日分四次将150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原因而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该土地的义务,故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经商议一致同意解除该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已付款转为被告借款,同时被告自愿按月息三分的标准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付原告已付款利息。经结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被告欠付原告本息264万。此后被告对上述债务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拖延怠偿而未果,致使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及时实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分段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686840元,后段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转协议》二份及范**于2009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朱**现金100000元的收条;

2、范**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朱**现金500000元的收条;

3、范**于2010年1月6日出具的收朱**现金880000元的收条;

4、范**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朱**现金20000元的收条;

5、《借条》,拟证明范**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方借款26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强未进行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金我愿意偿还,利息是否能适当宽限。

被告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范**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邹**、朱**两人拟为其子女购买案外人范**和被告范**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北路(消防大队旁)主干道临街相连共计250.7平方米门面建设用地。2009年12月26日,被告范**以其兄范**的名义、原告朱**以其女朱*的名义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范**名下125.35平方米建设用地,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5万元;同时,原告邹**以其子邹*名义与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范**名下125.35平方米建设用地,口头约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5万元。两合同总成交价为150万元。当日,由原告朱**向被告范**交付土地转让定金10万元;同月28日原告朱**向被告范**交付转让款50万元;2010年1月6日原告朱**向被告范**交付转让款88万元;2010年5月30日原告朱**向被告范**交付转让款2万元。原告朱**先后共向被告范**交付人民币150万元,被告范**亦分别向原告朱**出具了《收条》。事后,因被告原因而未能将土地转让给原告。2012年11月18日,双方商议解除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已付款项转为被告借款,按月息3分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朱**、邹**现金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元(¥2640000元整),所欠款按利息3分计算”的《借条》。尔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款项而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3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应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15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分段计算应付利息148.4519万元[其中: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5月29日共计153天,本金为10万元,计利息8262元;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5月29日共计151天,本金为50万元,计利息40770元;2010年1月6日至2010年5月29日共计143天,本金为88万,计利息67953.6元;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1436天,本金为150万元,计利息1367533.34元]。

另查明,案外人范**、朱*、邹*对上述《土地转让协议》的签订及收、付款均不知情,事后不追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朱**以邹*、朱*的名义与被告范**本人及范**以范**的名义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朱*、邹*均不知情,事后不追认,应认定为原告邹**、朱**及被告范**自己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自行承担。二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不再履行。被告返还购地款,并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保护。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依据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未超出约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返还原告邹**、朱**土地转让款150万元;

二、被告范**向原告邹**、朱**支付至2013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148.4519万元,后段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邹**、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72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宁民初字第03244号
  •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邹**,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 原告朱**,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范**,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亚辉

  • 人民陪审员刘雪才

  • 人员陪审员银晓

  • 书记员刘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