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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等与攸县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皮**、夏**因与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皮**、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公开发布《攸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编号为2009-G23地块即丫江桥市场16空商住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须知对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规划要求、交地条件及竞买事宜等作了详细告知,其中交地条件载明“……与该宗土地有关的矛盾由竞得人解决,丫江桥镇政府协调……”。原告黄**、皮**、夏**合伙出资竞拍,具体竞拍事宜由原告黄**负责。原告黄**向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竞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19日确认了原告黄**的竞买资格。2010年1月20日,原告黄**以184万元的成交价竞得丫江桥市场16空商住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当日,原、被告签订《攸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竞得人应在成交之日起60日内向出让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然后持本《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按期缴纳成交价款,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竞得人放弃竞得资格,竞得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约竞得人并须向出让人支付2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2010年1月26日,原告黄**交纳了184万元竞拍款。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方即进行了营销宣传,但没有一直实际施工。后,原告方以竞拍土地与周边的矛盾纠纷未妥善处理导致无法开发为由,多次要求县政府撤销拍卖。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多次与原告方进行协调。最终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撤销拍卖。2012年元月18日,三原告领取了184万元竞拍款及56万元补偿款,共计240万元。事后,原告方以56万元补偿款系暂补,非最终补偿为由,要求另行补偿。因请求未果,故三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有:1、原告方是否取得了丫江桥市场16空商住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原告方主张撤销拍卖的责任在于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的理由是否成立?3、原告方要求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有何依据?现作如下分析:(一)原告方虽然与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攸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事后亦如数交纳了竞拍成交款184万元,但是原告方没有按照成交确认书中的规定与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在指定的期限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不签订出让合同系原告方提出,原告方并没有实际取得丫江桥市场16空商住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原告方认为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理由是因为该宗土地与周边的矛盾纠纷未妥善处理导致无法开发,但是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而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丫江桥镇人民政府与丫江**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攸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载明“……与该宗土地有关的矛盾由竞得人解决,丫江桥镇政府协调……”,原告方作为投资者对该宗土地存在矛盾纠纷与否应当有投资风险预见,且该载明的内容亦明确了矛盾纠纷的解决主体。因此,对原告方主张导致出让合同签订不能的责任在于被告攸县国土资源的理由不成立。(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与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后,仅进行了营销宣传,并没有实际施工,不存在施工投入。本案中,原告方亦未提供其实际存在且确已发生的损失依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对竞拍土地开发可产生的价值进行评估,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拍卖撤销后,三原告领取了184万元的竞拍款及56万元的补偿款。该笔补偿款,足以支付竞拍款自交纳之日起至退回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额补偿的部分应当视为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的自愿补偿。三原告要求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损失计120万元(已付的56万元除外)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皮**、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黄**、皮**、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皮**、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指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合同,上诉人未实际取得丫江桥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责于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一审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鉴定无法开发竞拍土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申请是错误的;2.本案争议焦点不应该是谁的过错问题,而是被上诉人还要不要再补偿被上诉人;3.一审认为补偿已实际到位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对56万元的补偿注明是“暂付”,被上诉人接受此收条即是认可56万元是初步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强烈要求上级政府解决侵占市场用地的报告》和《为完善丫江桥市场纠正不合理作法的报告》两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出让土地时没有听取周边居民的意见,见缝插针地出让土地,且在出让土地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报告所述情况,故造成竞拍土地没有开发的过错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报告上签名的人是谁,是否是其本人真实签名无法核实,且根据上诉人陈述报告是当地居民在土地出让前提交,而土地出让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而报告上记载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12月1日,与上诉人陈述相矛盾,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赔偿因无法取得竞拍土地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现分析如下:

200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攸县国土资源局向社会公开发布《攸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编号为2009-G23地块即丫江桥市场16空商住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黄**、皮**、夏**合伙出资以184万元的成交价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当日,双方签订《攸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人与拍定人双方签订的,确定拍卖成立的书面文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一经签订,竞得人与土地管理部门均应依成交确认书之内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任何一方未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要求尽快处理“攸拍字(2009)G23号”地块因撤销拍卖而造成损失的报告”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攸县信访局的矛盾处理记录等证据均显示,撤销拍卖、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系上诉方诉请国土部门所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土地该类大宗特殊商品的竞买人应当对拍品本身的价值、缺陷、投资回报、投资风险以及自身抗风险能力进行审慎考量和充分评估,被上诉人的《出让须知》亦载明“……与该宗土地有关的矛盾由竞得人解决,丫江桥镇政府协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有明示提醒的前提下,更应当对竞买土地可能存在未处理的矛盾等投资风险具有充分预见性,拍卖一旦成交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关于导致竞买土地无法开发系由土地周边农贸市场与新市场的矛盾未妥善处理所致,出让合同签订不能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承担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即自行负担无法取得竞拍土地所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56万元系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黄**、皮**、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63号
  • 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

  •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

  • 委托代理人刘曼文,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攸县攸洲大道18号。

  • 法定代表人陈**,系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熊关良,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该局干部,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

  • 委托代理人张友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晶

  • 审判员李少华

  • 代理审判员李黎

  •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