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21号。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李明智
审判员马泽光
书记员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