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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与湘潭某材料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料公司与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罗*参加评议,书记员丁*担任记录。立案后,原告**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亦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和某变压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也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及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分别追加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某变压器公司、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张*,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彭*,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及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收回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同时,被告应分两期向原告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878000元。被告收回的土地的使用证号为潭国用(2006)第2300407号,面积为77533.2平方米。湘**公司于2006年8月24日与湖南**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出资人民币10166186.84元支付土地款后,获得了该块土地50年的使用权。2007年10月15日,境****公司出资等值于人民币12190227.90元的美元货币,收购了**公司100%股权。**公司名下所有的该土地使用权亦属该次收购范围之内的资产。**公司全资收购**公司后,依法经过了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而后,**公司将**公司更名为湘潭某材料公司,即原告。因**公司原股东在向**公司转让股权过程中,隐瞒了该土地可能会被被告收回的事实,故原告现有股东于签订协议前,方得知被告欲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约将土地使用权从原告处收回,但原告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人,却始终未收到被告按约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878000元及利息费用人民币

878922元,共计人民币9756922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收回土地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87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补偿款利息共计878922元;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2008年7月30日,答辩人与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与深圳**业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以下称《和解协议一》)。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将处于甲方所属湘潭德国工业园范围内的77533.2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退还甲方,甲方同意退还乙方已收取之土地款,并给予乙方适当补偿,金额共计为887.8万元。《和解协议一》签订后,原告与深圳**业公司又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向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发、送达了《付款指定帐户函》、《和解协议二》(该协议系深圳**业公司作为甲方,某变压器公司作为乙方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要求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和解协议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指定帐户函》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和解协议一》项下的887.8万元。2008年8月7日,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二》第四条第1项的规定,向原告和深圳**业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了500万元。2008年12月5日,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二》第四条2、3项的规定,代原告和深圳**业公司向某变压器公司支付了220万元。至此,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共向原告和深圳**业公司履行了720万元的付款义务。此外,根据《和解协议一》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和深圳**业公司应向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诉讼费用31402元。综上,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仅需再向原告和深圳**业公司支付1646598元,原告之诉请与事实不符。二、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均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根据《和解协议一》之规定,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分两期向原告和深圳**业公司支付887.8万元,其中,第一期支付500万元,第二期支付387.8万元。《和解协议二》则进一步明确了前述款项的支付方式,该协议第四条规定“第一期款项500万元,由深圳**业公司在某变压器公司指定的银行开设帐户,同时签发等额(与高新区汇入金额一致)之日期空白转帐支票交由高新区保管并由高新区递交某变压器公司。高新区在此基础上将500万元汇入深圳**业公司帐户,其后即时转入某变压器公司帐户。第二期款项387.8万元,亦由深圳**业公司签发220万元日期空白转帐支票交由高新区保管并由高新区递交某变压器公司。高新区在此基础上将387.8万元汇入深圳**业公司帐户,其后220万元即时转入某变压器公司。”据此,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和深圳**业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应为“深圳**业公司签发日期空白转帐支票交由高新区保管并由高新区递交某变压器公司”。然而,前述第一期款项支付后,深圳**业公司一直未向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发第二期空白转帐支付,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在湘潭市第二公证处的公证下向原告和深圳**业公司送达了《请协助支付土地款的函》,并依据《和解协议二》第四条第3项“若深圳**业公司在接到高新区书面通知要求其依本协议约定签发转帐支票义务后三个工作日内未予签发,则高新区有权径行将补偿款划转某变压器公司帐户”之规定,于2008年12月5日代原告和深圳**业公司向某变压器公司支付了220万元。由于《和解协议一》、《和解协议二》中均未就原告和深圳**业公司未履行签发日期空白转帐支票义务时,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何处理167.8万元余款作出约定,且原告和深圳**业公司一直未就前述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并告知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故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法对余款进行处置。据此,答辩人和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应对原告和深圳**业公司的过错导致的迟延付款承担责任。三、原告无权单独起诉且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根据《和解协议一》规定,答辩人与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协议中的甲方,共同对该协议项下甲方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深圳**业公司作为该协议中的乙方,共同对该协议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原告却在其诉状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但原告作为该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权人,却始终未收到被告按约应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刻意回避了深圳**业公司、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亦是《和解协议一》项下缔约主体以及高新区已依据《和解协议二》与《付款指定帐户函》的规定履行了7231402元的付款义务和某变压器公司接受了220万元的客观事实,人为地割裂了本案的法律关系,曲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遗漏了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深圳**业公司和某变压器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单独起诉答辩人显属错误。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答辩与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答辩的第一、二点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由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审理结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已执行,同一案件不应在法院再次审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2008年6月30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该建设用地的处理,由法人代表刘*和原公司**公司科技投资公司全权负责,并在决议中有授权。所以,刘*签订的《和解协议》具有合法性,应继续执行;三、原告股东美国某公司作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及F**公司聘请的融资顾问,利用业务之便,骗取了F**公司100%的股权和全部资产以及大块非晶高科技知识产权,导致F**公司在失去了全部资产后,既没有得到收购股权的转让款,也没有在被收购的公司中占有任何股份,F**公司是诈骗的受害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反诉原告归还骗取湘潭某材料公司100%的股权,由原告承担诈骗的法律责任和给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某变压器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本案的事实与某变压器公司无关,本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和解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收回土地并约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协议的具体情况;

证据2,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依法收回**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的情况;

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以证明F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证据4,《确认函》及《证明》复印件共3份,以证明F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全部缴纳土地出让款的情况;

证据5,《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现任股东全资收购**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情况;

证据6,《F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摘要》复印件,以证明F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亦属原告名下现有股东收购范围之内的资产;

证据7,《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要求刘*解决土地退还事宜并将土地补偿款交回原告的情况;

证据8,《税金缴纳》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为被收回的土地支付了原来欠缴的土地税款。

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湘潭某材料公司和深圳**业公司对此份协议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而不是高新区对本案原告单独承担责任;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4、证据4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5、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其股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

6、证据6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7、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证据8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2、3、4、6所证明的内容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全资收购股权是虚假的收购,原告现在的股东没有向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支付任何购买款,此合同没有执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董事会决议说明原告已授权刘*处理土地事宜,原告没有理由就本土地主张权利,且法院已就此土地作过裁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土地使用税应当由F**公司付。

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质证称:证据1、4、5、7、8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所证明的事实成立;证据6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5、6、7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一》,以证明:1、湘潭某材料公司无权单独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湘潭某开发公司;2、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3、湘潭某材料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该《和解协议》项下所涉诉讼案件50%的诉讼费用;

证据2,《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二),以证明: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潭某开发公司有权直接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某变压器公司,且不应承担迟延支付土地补偿余款的责任,原告之诉请与事实不符;

证据3,《付款指定帐户函》,以证明:湘潭某材料公司在该函中对《和解协议二》的内容和效力进行了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与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共同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潭某开发公司指定了付款帐户,该函和协议对其均具有约束力;

证据4,《收据》、《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以证明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潭某开发公司已依两份《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湘潭某材料公司履行了支付50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义务;

证据5,2008年12月5日的《湖南省湘潭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存根》,以证明: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潭某开发公司已依《和解协议二》的约定,履行了向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湘潭某材料公司支付220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义务;

证据6,湘潭**民法院(2007)潭中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依照《和解协议一》第四条规定,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湘潭某材料公司应当向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潭某开发公司支付50%的诉讼费用,即31402元。

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一》),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1;

证据2,《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二》),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2;

证据3,《付款指定帐户函》,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3;

证据4,《F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刘*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联合非晶材料(湘**限公司章程》和《董事委派书》、《联合非晶材料(湘**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免职决定书》;以证明:刘*作为湘潭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该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一》并签发《付款指定帐户函》,该协议和函对湘潭某材料公司均具有约束力;

证据5,《收据》、《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4;

证据6,湘潭市第二公证处(2008)潭二证内民字第104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以证明:1、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湘潭某材料公司违反了其在《和解协议二》项下,签发转帐支票的先履行义务;2、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湘潭某开发公司履行了其在前述协议中的书面通知义务;

证据7,同被告证据5,证明目的亦同被告证据5;

证据8,《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三》)、《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2份、《湖南省湘潭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4份,以证明:2008年12月5日,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某变压器公司支付220万元是履行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湘潭某材料公司为其在《和解协议二》项下设定的义务;

证据9,湘潭**民法院(2007)潭中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被告证据6。

对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及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相同证据,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证据1与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据1是同一份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收回土地,补偿土地款,湘潭某材料公司有权主张权利;被告证据2与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据2相同,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的双方是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与某变压器公司,无权涉及第三方的权利;被告证据3同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据3,该指定付款函的内容是基于《和解协议二》,此指定付款函无效;至于印章的问题,当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刘*持有双方公司印章的便利,该行为是刘*的个人行为,不是湘潭某材料公司的法人行为,且没有明确条款表明湘潭某材料公司同意付款至此帐户上;被告证据4同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据5,被告证据5同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据7,对付款清单与凭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证据6同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据9,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公司公司,也是原告的前身,并不是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

对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与被告不相同的其他三份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据6的意见是,被告当时有付款的条件,没有必要进行公证;对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据8的意见是,该组证据是原告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对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及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质证称:对被告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的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的证据4、5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据1、2、3、4、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6、8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没有异议,本公司收到了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转来的220万元。

对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及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湘潭**民法院(2007)潭中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土地纠纷案件法院已经处理过了,原告无权再次起诉;

证据2,《和解协议》2份,以证明:这二份和解协议均经法院裁决过,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3,《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以证明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起诉不是就土地提起的诉讼,而是就收回土地补偿款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对证据2《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解协议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协议是庭外达成的;对证据3《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决议是要求刘*在保障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负责土地款的收回,而刘*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权利。

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该公司内部的运作问题,不对此发表意见。

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发表了与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一致的意见。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是就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土地补偿款而引起的纠纷,并非针对土地而提起的诉讼,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予采信;证据3同原告的证据7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湘**料公司的前身为**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11月9日,湘潭**理委员会、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与**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入园协议。2006年11月13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与湘潭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向**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核发了潭国用(2006)第2300407号国土使用权证,权证面积为77533.2平方米。2007年10月15日,**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三股东(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某变压器公司、深圳市某公司)与**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12月3日,**公司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湘**料公司。2007年11月5日,第三人湘潭**理委员会和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起诉湘**料公司和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要求收回前述闲置国有土地,本院依法立案受理。2008年6月20日,湘潭**理委员会、湘潭某开发公司、湘**料公司、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经充分协商,初步达成庭外和解意见;2008年7月30日,湘潭**理委员会与湘潭某开发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湘**料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一》)。《和解协议》签署后,湘潭**理委员会和湘潭某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7)潭中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湘潭**理委员会和湘潭某开发公司撤诉,并由湘潭**理委员会和湘潭某开发公司负担该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62804元。

甲、乙双方的《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一》约定了如下内容:

一、乙方同意将处于甲方所属的湘潭德国工业园范围内的

77533.2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退还甲方,并全力配合甲方到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的退地手续,同时乙方将其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交还甲方,并依法办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手续。若办理退地手续需支付相关税费,则不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对乙方因退回该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后,同意退还乙方已收取之土地款,并给予乙方适当补偿,其金额共计为人民币887.8万元。乙方承诺:甲方对乙方承担前述费用后,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和补偿要求。前述各项费用由甲方分两期向乙方支付,其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第一期于签署本和解协议之次日起,由乙方将其拥有的该涉案土地有关的所有规划、国土资料交甲方,经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认可,再由乙方与市国土局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500万元,该笔款项于2008年8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即余款387.8万元,在乙方协助甲方将所有退地手续办结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但支付时间不应迟于2008年8月31日。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之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科技(即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签订的入园协议、甲方与乙方之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科技和雷地创投签订的入园补充协议以及《土地转让合同》予以解除,甲方与乙方之相关的《入园协议》及《土地使用合同》予以解除,并解除运作过程中乙方向甲方承担的一切连带责任。甲乙双方承诺:任何一方不得因解除上述协议、合同而向另一方提起任何诉讼和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但因双方或其中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而提起诉讼者除外。四、乙方在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甲方第一期付款前乙方之义务后之次日,由甲方向受诉的湘潭**民法院就甲、乙双方之诉讼案件办理撤诉手续,其诉讼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

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规定了违约责任。第七条还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即成立,本协议经市国土局批准、备案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撤诉裁定书后即生效。

2008年7月30日,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二》),此协议第四条约定:高新区(即本案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和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退还甲、乙双方相关企业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75.6万元,由高新区按以下方式支付:1、第一期补偿款人民币1000万元,按50%比例分别汇入甲、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中汇入甲方的500万元,由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在乙方书面指定的银行开设账户,同时签发等额(与高新区汇入金额一致)之日期空白转账支票交由高新区保管并由高新区递交乙方。高新区在此基础上将500万元汇入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账户。其后即时转入乙方账户。2、第二期款项人民币775.6万元,其中387.8万元由高新区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汇入甲方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账户的款项387.8万元,亦由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签发220万元日期空白转帐支票交由高新区保管并由高新区递交乙方。高新区在此基础上将387.8万元汇入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帐户,其后220万元即时转入乙方账户。3、若甲方在接到高新区书面通知要求其依本协议约定签发转账支票义务后三个工作日内未予签发,则高新区有权径行将补偿款划转乙方账户。

2008年7月30日,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和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向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出具《付款指定账户函》。函称:2008年7月30日,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与某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二》)第四条第一款中“高新区退还甲、乙双方相关企业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775.6万元”中,其“甲方相关企业”是指湘潭某材料公司;该《和解协议》其他条款处出现的“甲、乙双方相关企业”中“甲方相关企业”亦指湘潭某材料公司。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特指定贵单位(即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湘潭某开发公司)将土地补偿款汇入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账户。账户指定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与湘潭某材料公司均在该《付款指定账户函》上盖有公章。

2008年8月7日,湘潭某开发公司、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前述两份《和解协议》的约定及《付款指定账户函》的要求,向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湘潭某材料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土地补偿款。

2008年12月2日,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湖南省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将《请协助支付土地款的函》留置送达给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和湘潭某材料公司,该函要求两公司于致函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支付土地款的相关手续。函称,如果两公司过期不来办理,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按照《和解协议》(即《和解协议二》)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土地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由于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和湘潭某材料公司均未在三天内办理支付土地款的手续,2008年12月5日,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高新区财政局代湘潭某材料公司、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转支付了220万元到了某变压器公司。

本院另查明: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19日,湘潭某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在此期间,刘*也是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30日,湘潭某材料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议决定由公司董事长刘*在2008年7月20日前解决退还湘潭土地事宜,并将政府土地款退还公司。刘*出席了该董事会,并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董事会上述决定。刘*于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2010年8月3日因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湖南省湘潭市看守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诉请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依据是湘潭某开发公司、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湘潭某材料公司、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了甲方应依约付款给乙方,但没有约定应该付款给乙方的哪一家公司。由于《和解协议》中的乙方包含了湘潭某材料公司和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故湘潭某材料公司和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作为协议中的乙方,应当共同享有协议所规定的乙方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由于《和解协议》并未对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乙方中的具体哪一家公司作出约定,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土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湘潭某材料公司,故湘潭某材料公司作为乙方中的一方,无权单独主张权利。在和解协议中的甲方没有依协议付款或付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应当由湘潭某材料公司和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共同主张权利,或者应当由湘潭某材料公司和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就土地补偿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经征得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才能由湘潭某材料公司单独向甲方主张权利,由于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已在答辩时明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单独起诉并主张《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全部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的起诉。

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1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潭中民一初字第8号
  • 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湘潭某材料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湘潭某开发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湘潭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深圳某科技实业公司。

  •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 第三人某变压器公司。

  • 法定代表人樊*,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雪强

  • 审判员罗亮

  • 审判员冯海燕

  • 书记员丁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