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蔚*、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蔚*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美*公司驻上海办事处”,强行拉开门进入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3台等物。

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蔚*、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X*计公司”,采用卸下门把手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联想牌ThinkPadX100e(35084FC)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内存条、硬盘等物。

2015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蔚*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XX*有限公司”,强行破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联想牌E40笔记本电脑1台、内存条2个等物。

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蔚*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X*限公司”,采用击碎玻璃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870元的捷安特TDR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投影仪1部、联华OK卡21张以及中央处理器、内存条等物。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蔚*在本市杨浦区辽源四村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西安市北关十字华润万家超市门口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窃的联想牌E40笔记本电脑、联想牌TinkPadX100e(35084FC)型笔记本电脑、捷安特TDR08Z型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蔚*、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辛*、牛某某的证言,证人侯某某、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蔚*、付某某的供述及蔚*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蔚*、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蔚*、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蔚*单独或伙同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蔚*、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蔚*、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杨刑初字第999号
  •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蔚*。

  • 被告人付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雯

  • 书记员江彦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