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乙经预谋驾驶牌号为皖N1XXXX的面包车从厂区内纬一路附近窃得532.7公斤去皮铜芯线、157.4公斤带皮铜芯线(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0,955元),后运赃盗运出厂,至厂区经一路、纬三路附近被厂区巡逻人员扭获。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梁*的陈述,证人邱某某、王*甲、吴某某的证言及邱某某、王*甲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工作情况》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金*,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于静
书记员张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