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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喻*伙同吴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XXX号附近晨光烧饼店门口,趁被害人鲍*不备,从鲍*外套口袋内扒窃得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部。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喻*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再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视频监控说明》、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刑事判决摘要,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喻再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再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喻*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刑初字第2133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喻*,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于静

  •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