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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茅某某伙同朱*(另案处理),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号“淞一小学”门口处,采用扳开龙头锁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艺本牌YB50QT-15C型燃油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840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宝山*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二轮轻便摩托车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刑初字第2088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茅某某,男,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于静

  •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