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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乐某某经预谋,至本市宝山区高逸路XXX号华联超市内,乘店员不备,窃得店内奶粉二袋,麻油二瓶。

同年7月3日,被告人乐某某再次至上址华联超市店内,乘店员不备,窃得店内洗发水二瓶,麻油二瓶。

同年7月2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乐某某再次至上址华联超市洗发水专柜,将店内海飞丝去屑洗发露四瓶(经鉴定共计人民币158元)放进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欲盗窃出店时,被店员发现后弃赃逃离,在店外被超市员工扭获。同日,被告人乐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黄*、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乐某某的前科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乐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刑初字第2082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乐某某,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项群军

  • 书记员张朱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