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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院网原告胡**与被告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撤回起诉的要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原告李**不服被告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封丘**卖局与原告李**之间的行政处罚没收香烟纠纷,原告李**应去相关处理机关询问。其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向第三人周XX询问此事,并先动手殴打第三人周XX,挑起事端,继而双方互殴,原告李**有过错在先,其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第三人周XX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市公安局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0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第三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周XX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的处罚变更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

  • 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不服被告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曾于2010年4月6日向太**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太**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建筑防水工程队系城关镇人民政府成立的集体企业,企业的所有资产应归集体,因该企业营业执照已被职能部门吊销,该工程队作为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法人已不存在,现原告名称虽相同,但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不是一个主体,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太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

  • 魏**等诉长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魏**、王**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孟岗乡纸坊行政村位占自然村,二原告均是非农户口。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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