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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12份
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晏**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该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孝感市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公司、晏**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符合确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孙**、兰州**中医院的医疗纠纷一案,经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甘医调兰字(2015)第039号调解协议书。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申请人张*,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北村6-3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张**、张*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吕**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张**、张*因借款纠纷,于2014年10月30日经绍兴市越**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浦西街道办事处、连云**发公司、连云**有限公司、董**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武*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董**、连云**发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武*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首先,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看,四川三**限公司曾经在2011年5月17日、6月17日、6月27日通过其在中**行的账户向徐*前个人账户支付款项,汇款用途或附言中载明款项为“工程款”,能够证明四川三**限公司对徐*前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明知,并直接向徐*前支付了工程款。其次,从工程施工情况看,周**作为施工单位四川三**限公司的代表在工程质量验收
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黄**、王**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在本院审理的申请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与被申请人韩*、一审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徐汇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韩*以审判员张*曾在上海工作、与新徐汇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代理审判员姜*与云洲商厦的代理人曾为同学关系为由申请张*和姜*回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提出的上述申请并无证据证实,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
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如下:
申请人覃**、利川市元堡乡卫生院的医疗纠纷一案,经利川市**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元调(2014)01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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