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董**、连云**发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武*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董**、连云**发公司、连云**有限公司因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于2014年9月24日经连云港**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一、双方确认蔷薇社区服务中心一层轴线3-7、9-10的房屋和二层房屋产权归董**所有,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由董**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建开公司予以配合;
二、双方确认蔷薇社区服务中心一层轴线1-3、7-9、10-11房屋和三层房屋产权归建开公司所有,并于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天**司和董**予以配合;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董**,住连云港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开发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连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99-2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忠,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审判员武旸
书记员谭锦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