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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连云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以下简称石佛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石佛寺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大佛寺需建设石佛寺山门、圆通宝殿等工程。2013年3月18日被告大佛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司,被告王**合同签订人,被告马**系工程负责人。原告系中**司的劳务工人。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左腕、右下肢。原告伤后被送到灌*仁慈医院抢救及上**医院治疗,被告马**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申报工伤认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曾诉至法院,但灌*法院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要求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为此,原告到灌*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灌*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不予受理。2014年12月18日原告到灌*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工伤赔偿,被告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畴。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原告各项损失1812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佛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佛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四个被告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适用于合同担保,共同侵权,本案四个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辩称:我是以灌**安公司的名义与大佛寺签订大佛寺山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星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在大佛寺山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大佛寺居士熊海燕的要求,我指派原告等人对大佛**殿搁板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案外人方**购买了电锯条,在使用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我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中**司、王*没有关系,应由我和大佛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司、王**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马**承建被告大佛寺山门及零星工程,原告系被告马**的雇员。在大佛寺山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大佛寺居士熊海燕的要求,被告马**指派原告等人对大佛**殿斗拱搁板进行维修。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对大佛**殿斗拱搁板进行维修过程中被电锯割伤左腕、右下肢。

二、原告伤后即被送往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2013年8月9日原告又到复旦**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9日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马**支付。

三、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连云**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2014年9月11日该所作出灌司鉴(2014)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因2013年5月30日外伤致1、左腕部切割伤……;2、右膝部软组织切割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叁仟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10元。

四、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灌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30日该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6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2月9日原告因工伤待遇一事向灌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9日该委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14)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五、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朱**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原系农村居民,自2010年起原告在灌云县城怡景花城小区购买二手房屋,且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及被告大佛寺、马**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及其妻子朱**身份证复印件,2、灌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例,复旦**山医院出院记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马**证明、怡景花城物管处证明,5、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6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6、灌劳人仲不字(2014)第1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被告大佛寺举证的中**司说明材料、熊**等人书面证明材料的部分内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受雇于被告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佛寺明知被告马**不具备相应资质,应与被告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佛寺否认与被告中**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司亦否认与大佛寺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从未收到过大佛寺的工程款,被告王*也不是公司员工,被告马**亦否认其承建的大佛寺工程与被告中**司、王*有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司、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按20元/天×28天计算)、营养费1929.53元【按(23476元÷365天)×60天×50%计算】、护理费8468.88元【按(34346元÷365天)×9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计9786.26元【按(34346元÷365天)×10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按34346元/年×4年计算)、鉴定费1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0838.67元,由被告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9587.07元,被告大佛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587.07元,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马**、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各负担1500元,由原告陈**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灌民初字第00440号
  •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灌云县大伊山石佛寺,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北路166号。

  • 负责人张**,该寺住持。

  • 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术开发区珠江路8号。

  •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总经理。

  • 被告王*。

  • 被告马**(曾**马士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晓永

  • 代理审判员梁承君

  • 代理审判员姬凡雅

  • 书记员王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