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殷*与灌云县杨*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灌云县杨*高级中学(下称杨*高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的委托代理人戈新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对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性质存在重大误解,故依法增加要求被告还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中的另一倍经济补偿金15130元;原劳动仲裁裁决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02年至2015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的13年期间仅仅认定为“工资追诉期为两年”是完全错误的;原仲裁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违法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而给原告带来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是完全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130元、增加经济赔偿金中的另一倍经济补偿金15130元;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49670元、追加被告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147.5元;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821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808.5元、增加经济赔偿金中的另一倍经济补偿金15808.5元,共计31617元;2.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2802元、增加被告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200.5元;3.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1807元;4.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10795元(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5日);5.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事宜(2006年1月至2015年3月15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6月30日,经灌云县编委10号文件批准,原灌**集中学分为杨*高级中学和杨*初级中学,为各自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原告在杨*初级中学上班,与初中部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工资表等材料,是受原告父亲欺骗而出具的,原告从未在杨*高级中学上过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经济赔偿金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只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才支付赔偿金,本案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问题,适用二年追诉期。3.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法律上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作为独立诉求。4.关于补发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795元,原告没有上班,原告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不存在补发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原告殷*进入被告杨*高中从事打字员工作,2014年7月起,原告离开杨*高中,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殷*同志系我单位2002年9月1日聘用在我校电脑室,担任打字员工作,2014年7月,我校搬迁至新校区,殷*同志因家住杨*镇,工作不便,我单位与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说明!灌云县杨*高级中学,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原告于当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2016年1月19日,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1.杨*高中支付殷*经济补偿金13200元;2.杨*高中支付殷*工资差额7600元;3.驳回殷*其他请求。

另查,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灌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灌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灌云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70元。2013年7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社会保险费收据,被告举证的灌云县编委(2004)10号文件、关于殷*工作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根据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书中载明的内容“2014年7月,我校搬迁至新校区,殷*同志因家住杨集镇,工作不便,我单位与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自2014年7月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0元(1100元/月×13.5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8.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280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2013年7月至9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5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工资为每月650元。原告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5850元[(950元/月-350元/月)×3月+(1100元/月-650元/月)×9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2802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21807元的主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造成其损失及损失大小,故原告的该项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中的另一倍经济补偿金15808.5元、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200.5元、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10795元、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事宜的主张,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灌云县杨*高级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经济补偿金15808.5元、工资差额5850元,合计2165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苏0723民初931号
  •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殷*。

  • 委托代理人戈新洲,江苏新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灌云县杨*高级中学,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东城区云台大道9号。

  • 法定代表人刘**,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夏长青,该校后勤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德龙

  • 书记员柴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