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与被告连**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保诉称,原告通过诉讼经过法庭调解,陈**将债权12万元转让给原告,从3月份债权转让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陈**债权转让取得12万元债权,被告方公司账务已经核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案外人陈**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12万元给原告,陈**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认可债权转让。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据、债权转让通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12万元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12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徐**,居民。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镇燕尾新城。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涛
书记员唐艳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