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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到符合条件到文书1038

  • 欧*某与欧*甲抚养费纠纷一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欧*甲每月应支付原告欧*某抚养费的数额。

  • 王*减刑裁定书

    本院认为,罪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 俎**、李**、刘*开设赌场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俎**、李**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明知俎**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并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俎**、李**、刘**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刘*确有悔罪之意,均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

  •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刑罚和劳动教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原告张**、张**、张**、张**、张**诉被告**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患者庞**因关节炎到被告**民医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检查结果,被告处医生开出奥沙普秦肠溶片、玄*通痹胶囊嘱患者口服,后病情严重采取治疗措施,终因再生障碍贫血并发内脏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须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北京**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认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并分析,从医方对患

  • 原告栗**与被告**地区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因腹痛入住被告处治疗,因原告腹腔内感染严重,手术不宜一次完成,宜先行囊肿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待症状控制,一般情况改善后再行二期囊肿切除并胆肠吻合术,但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时,一次性完成手术,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病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郑州**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门诊费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的有188535.21元,对主张的外购药

  • 被告人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 李**聚众斗殴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聚众持械进行殴斗,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不是首要分子,未持械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系犯罪活动的召集人,应对其他同案犯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徐*、贾**、贾**等人盗窃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贾**、贾**、付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徐*盗窃数额巨大,贾**、贾**、付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多次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贾**、贾**、付贺*犯盗窃罪、被告人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贾**、贾**、付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魏**、魏*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民间因缔结婚姻为由索要彩礼属社会不良习俗,为法律所禁止。本案原告姚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被告魏*甲一方的30000元现金,数额较大,属于彩礼,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被告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支付的彩礼现金30000元应适当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以返还20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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