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为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所需资金。《民法典》出台前信贷客户不得用在建工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也不能为自己其它用途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只能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担保。《民法典》实施后在建工程抵押可以为其他债权种类设定抵押,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种类没有限定。
2、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合同应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编号,故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正在建造的在建工程抵押,还必须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4、投入工程的自有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工程竣工交付日期。
1、目前,虽然我处严格规定,要在建工程抵押权人与按揭贷款抵押押权人必须一致,但因为贷款额度等原因,也存在开发商在一家银行用在建工程申请抵押贷款,同时在预售期房时又与另一家银行达成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出现重复抵押的现象。
2、为不影响销售开发商预售抵押在建项目的商品房之前,并未按有关规定要求应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且如实告之购房者。
3、施工单位垫资,开发商将部分房地产抵付工程款后,又将其进行抵押。一旦与工程价款优先权相竞合,银行将处于次受偿顺序,债权的保障程度将大打折扣。
4、在建工程抵押价值的评估及允许抵押的在建工程比例等问题尚无通一标准。
5、部分开发商为回避在进行合同备案时预售管理部门对其施行的预售款监管管理工作,与购房人签定合同后,不及时进行备案登记,造成预售款挪用。
6、虽然很多地方都已施行商品房网上备案工作,但购房群众对此仍不了解,不能通过网上公示的商品房信息了解自己购房屋的基本情况。
7、个别预售款监管银行监管措施不力或未及时从预售款中收取贷款,至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在建工程仍未解除抵押,造成办理产权过户出现障碍,购房者无法顺利拿到《房屋所有权证》。
首先一个问题是以已建还是包含未建部分都可以设定抵押?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能以已建成部分作抵押物,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以施工总承包合同设定的价值即包含未完工部分的所有建筑物作为抵押物。这两种观点在不同时期在不同城市都有所实践,但目前第一种观点占据主流。上海、无锡等地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按第二种观点操作过一段时期,当时将在建工程抵押归入预告登记类型。后来物权法出台后逐步转变做法,只以已建成部分作为抵押物担保,在建工程抵押从预告登记类型中划出而归入抵押权登记类型。随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以已建成部分作为抵押物基本成为当前登记的共识。由于作为不动产抵押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已建成部分是能够在现场指界、明确范围的,符合抵押物特点,而未建成部分尚不形成物,当然还没有价值,作为抵押物是不适合的。
其次,在建工程要建到什么程度才能设定抵押?作为抵押物需要考虑的一种后果是一旦实现抵押权需要将抵押物上市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房屋建设工程要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才符合转让条件,虽然登记机构不可能去核算其已投入资金的占比,但通过工程形象进度可以基本得出较正确的判断,例如,建设规模是二十层(含地下两层)的综合楼,则大致建到三、四层即可设定在建工程抵押(因为地下工程的成本相对地面更高)。
第三,在建工程中含有将来为业主共有的公建配套部分是否可一并设定抵押?由于在建工程抵押的目的就是筹集续建资金,因此是以已建部分的整体设定抵押物,公建配套是其不可缺少的部分,没必要将其从整体中抠出,因为建造过程中含有公建配套的在建工程作为整体,为建造者合法拥有,直到竣工首次登记时,才需要将业主共有部分从开发楼盘中区分出来,单独记载于登记簿,此时才成为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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