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

更新时间:2021-10-24 11:40: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将物权标的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且物权变动都需要经过公示,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不同。那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特殊物权变动规则?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哪些?接下来将由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的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

(一)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更正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三)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是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并记入登记簿的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1、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不适用于善意取得)。

2、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3、如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四)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五)不动产买卖合同和登记

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特殊物权变动规则

1、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其中判决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一般认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是指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以及各种命令、通知等,都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有学者认为,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因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院制作的裁定通常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从实务来看,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因不同判决生效的时间不同,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具体时间也存在差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法律允许上诉的一审判决,当事人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的,上诉期限届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上诉期限届满之日。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级以上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和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因此,因该类判决引起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判决送达之日。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2、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

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法律文书生效的日期为准。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主要是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笔者认为,在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那些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原来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依照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因仲裁裁决书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应为该仲裁裁决书作出之日。

3、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以征收决定生效的日期为准。征收是指政府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取得单位和个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征收是一种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征收人必须服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共建设的任务非常繁重,征收在各地的运用越来越多,因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物权法对征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人民政府在进行征收时,应作出征收决定,征收决定送达被征收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或者单位、个人的房屋、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自征收决定送达时发生转移。

4、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后,权利主体即归于消灭。因此,在因继承取得物权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要求物权的取得自登记或交付时生效,因登记或交付往往需要一定时间,势必导致在被执行人死亡后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加之因继承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物权变动的状态已比较明确。因此,不必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继承人为一人的,由该继承人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多人的,在遗产分割前,遗产归各继承人共有。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的时间应当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为准。被继承人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死亡日期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不同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实践中可能存在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无法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情形,对此,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确定死亡时间,即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与继承不同,遗赠属于法律行为,但依公认的法理,因遗赠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适用继承的规则,物权不经公示而直接转移。受遗赠人在受遗赠开始时即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

5、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正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建造房屋、拆除房屋、制作家具、缝制衣服等。与法律行为必须有意思表示不同,事实行为的行为人虽然也有内心意思,但行为人只要事实上实施了一定行为,无须将内心意思表示出来,即可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成之时就是事实行为成就之时,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所以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值得注意的是,与物权法所强调的“依法”建造不同,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自己出资建造的建筑物,即使是违章建筑,建造人也能原始取得该建筑物的所有权。还有观点认为,因违章建筑由建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权,属于建造人的财产,因此,在建造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可以对该违章建筑申请强制执行。

拆除房屋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因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房屋一经拆除,标的物归于灭失,物权也随之消灭。对于拆除房屋来说,拆除到何种程度才是事实行为成就之时,应当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判断。如果房屋仅被拆除了一部分,修复后不失原房屋同一性的,似乎不应认定房屋灭失;如果房屋已被完全拆除,或者被拆除了一部分但无法修复或修复后已失去原房屋同一性的,应当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消灭。

三、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哪些

1、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意思主义是指法律认定以债权法上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如《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物权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变动。法典实施50年后,在1855年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规定物权变动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这种立法体例把不动产登记作为对抗的效力,而且只针对不动产。

2、登记对抗主义

19世纪末期,日本制定民法典借鉴了法国的做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把不动产登记扩大到动产领域。《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生效;第178条规定,不动产不登记,动产不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公示要件主义

即债权形式主义。典型的为奥地利的物权变动模式,当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了有债权合意之外,尚需要进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即进行公示,方发生效力。如《韩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在不动产场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关于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4、物权形式主义

德国法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物权意思表示作为本质,以登记或交付作为外在形式。从立法模式上来看,意思主义以债权的意思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产生物权与债权划分不清的弊端,也存在两种权利的本质划分不清的问题,德国的做法较为理想。该理论也称"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成立及有效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具有无因性的特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特殊情形,通常情况下是需要进行登记的,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带来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的相关知识,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问,可以咨询找法网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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