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更新时间:2021-03-03 16:27: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21年新的民法典正式实施,各省试点紧跟政府指导步伐,针对土地经营权登记确权问题进行者如火如荼的大规模改革,丈量土地,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为农民确权,保障民生大计。针对这个关系着“三农”与“三民”的聚焦热点,下面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具体的民法典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内容。
民法典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民法典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

  当前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何种登记的模式还仍存在争议,但作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具有二元性质: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为行政管理登记;

  (2)其他承包方式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为物权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既坚持了登记要件主义的原则,同时又通过“但书”规定,为适用登记要件原则的例外的采登记对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义留下了空间,可谓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原则的二元体系:一是采登记要件(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登记不生效;一是要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承包方才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的“登记“属于民法上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生效)主义的登记,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承包方不能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解释》第二十条首先从权利性质方面区分,如果一方已经依法登记,则该人享有的是一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其他未进行依法登记的仅为合同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可见,通过其他承包方式,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进行依法登记,承包方才取得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的“登记”属于民法上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登记。


  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为行政管理登记

  通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土地的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登记在专门的簿册上,同时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制度。

  三、其他承包方式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为物权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有关国家专职部门依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将不动产上的种种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事实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赋予的实际作用,它是整个登记制度的核心。

  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民法典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内容,从上面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抗主义之效力依据的是民法典的法律规定,采用的是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对此项内容完全不知情。如果第三人知情,且实施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还有什么不理解或者遇到什么问题,可以咨询找法网律师,他们会给您专业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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