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
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或约定依据,在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抵押财产未登记,抵押权则未生效,未生效的抵押权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法律效果,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现有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商品房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已具备物权登记条件,法院应责令购房人限期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购房人拒不办理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债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3、在预购商品房预抵押登记中,对非基于预抵押权人原因导致的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预抵押登记财产又符合折价、拍卖、变卖等能流通条件的,可以赋予预抵押权人对预抵押登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预抵押登记的效力由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如开发商已完成所涉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条件的,应判定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解除;否则,开发商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1、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2、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3、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4、其他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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