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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山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减刑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以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北京*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以(2006)二中刑终字第90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以(2010)承刑执字第1428号、(2013)承刑执字第8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7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723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承刑执字第1752号
  • 法院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作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现于河*德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毓兰

  • 审判员金小雁

  • 审判员王继军

  • 书记员刘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