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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孙**、苏**伪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清检刑诉字(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包庇罪,刘*乙、苏*、苏*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刘*乙、苏*、苏*甲及被告人刘*甲的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河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甲与苏*(男,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以《产品开发与销售合作协议》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刘*甲先后共汇给苏*60万元开发费,苏*收到该款后,没能按照约定履行开发产品义务,而是将部分开发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2012年6月16日阜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2012年9月7日阜*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苏*涉嫌合同诈骗罪向阜新*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阜新*人民法院认定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阜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刘*甲不服,向阜新*民法院提出上诉。在阜新*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甲、刘*乙(刘*甲的哥哥)为能向苏*的家人要回被骗的经济损失,共谋后多次让刘*乙与被告人苏*甲、苏*乙(苏*的姐姐)联系,并声称:“要是苏*甲、苏*乙偿还一部分钱,就能帮苏*减轻判处刑罚”。2012年11月25日,经被告人刘*乙联系,被告人刘*甲与苏*甲、苏*乙当面商定,由苏*甲、苏*乙先偿还刘*甲4万元钱,余下的56万钱在苏*释放后由苏*偿还给刘*甲,如果苏*无偿还能力或者拒绝偿还,由苏*甲、苏*乙姐俩负责偿还,苏*甲和苏*乙共同给刘*甲打一张欠刘*甲56万元钱的欠条,前提是双方先伪造一份虚假的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苏*甲、苏*乙已经将苏*骗取刘*甲的60万元钱全部偿还给刘*甲,刘*甲对苏*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苏*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双方见面的阜*河门区北山龙泉茶楼内,由被告人刘*乙委托律师付某某起草还款协议、和解协议,而后由被告人苏*甲将伪造的和解协议送交给阜新*民法院。2012年11月30日阜新*民法院工作人员找到刘*甲核实时,被告人刘*甲故意做了虚假证明,证实苏*骗取刘*甲的60万元钱已经全部偿还。2013年3月20日,阜新*人民法院因苏*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与刘*甲达成退赔协议,将诈骗款全额退赔给刘*甲,刘*甲表示不再追究苏*的刑事责任,判处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乙、苏*甲、苏*乙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书证。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乙辩称,自己只是在刘*甲与苏*甲、苏*乙之间传话,也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苏*甲辩称,自己与刘*甲所签协议均是真实的并且已部分履行了协议,共计还款5万元,现确实暂无能力还款,双方之间纠纷性质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苏*乙辩称,自己未参与刘*协商,只是与苏*甲一起在和解协议、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意偿还刘*被骗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甲与苏*(男,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签订《产品开发与销售合作协议》,按合同约定刘*甲先后共汇给苏*60万元开发费,苏*收到该款后,没能按照约定履行产品开发义务,而是将部分开发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消费。2012年6月16日阜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立案侦查,2012年9月7日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以苏*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阜清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苏*不服判决,向阜新*民法院提出上诉。在阜新*民法院审理此案期间,被告人刘*甲、刘*乙(刘*甲的哥哥)为能向苏*的家人要回被骗的经济损失,共谋后由刘*乙多次与被告人苏*甲、苏*乙(苏*的姐姐)联系,并声称要是苏*甲、苏*乙偿还一部分钱,就能帮苏*减轻刑罚。2012年11月25日,经被告人刘*乙联系后,被告人刘*乙、刘*甲与苏*甲、苏*乙在阜新*龙泉茶楼见面后共同协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苏*甲、苏*乙已经将苏*骗取刘*甲的60万元钱全部偿还给刘*甲,刘*甲对苏*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苏*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签订此协议前先由苏*甲、苏*乙先偿还刘*甲4万元钱,余下的56万钱在苏*获释后由苏*偿还给刘*甲,如果苏*无偿还能力或者拒绝偿还,由苏*甲、苏*乙姐俩负责偿还,并且由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苏*甲和苏*乙共同给刘*甲打一张欠刘*甲56万元钱的欠条。后由在场的律师付某某起草了还款协议、和解协议,并由刘*甲和苏*甲、苏*乙分别作为协议双方签字,苏*甲、苏*乙将4万元人民币交给刘*甲,苏*乙书写一份欠刘*甲56万元的欠条,苏*乙、苏*甲共同在欠条上签名。被告人苏*甲将伪造的和解协议送交至阜新*民法院。2012年11月30日阜新*民法院工作人员找到刘*甲核实时,被告人刘*甲称被苏*骗取的60万元钱已由苏*甲、苏*乙全部偿还,并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阜新*民法院据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对被告人苏*合同诈骗案重新审理时,对上述和解协议依法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后予以采信,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阜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苏*、苏*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中旬,刘*乙打电话要其到阜新*龙泉茶楼,之后被告人刘*乙将刘*甲、苏*、苏*介绍给付某某,要其根据双方达成的共识起草协议书,后其帮助起草了一份还款协议的事实。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为了挽回被苏*丙诈骗所受的损失,先后找到苏*乙及苏*甲商量,又找到刘*乙帮助协商,于2012年11月中旬,在阜新*龙泉茶楼商定,由苏*甲、苏*乙先偿还刘*4万元钱,余下的56万钱在苏*丙释放后由苏*丙偿还给刘*,如果苏*丙无偿还能力或者拒绝偿还,由苏*甲、苏*乙姐俩负责偿还,并且由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苏*甲和苏*乙共同给刘*打一张欠刘*56万元钱的欠条,之后双方再签订一份虚假的和解协议,内容为苏*甲、苏*乙已经将苏*丙骗取刘*的60万元钱全部偿还给刘*,刘*对苏*丙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苏*丙的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对苏*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律师付某某起草了还款协议、和解协议,后苏*甲将该和解协议送交至阜新*民法院。2012年11月30日其向阜新*民法院工作人员证实了被苏*丙骗取的60万元钱已经全部获赔,并已对于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

3、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受刘*的委托与苏*联系索要苏*丙欠刘*的钱款,为使苏*、苏*乙偿还苏*丙诈骗款,其与苏*、苏*乙多次协商,于2012年11月中旬,在龙泉茶楼其与刘*、苏*、苏*乙商定后刘*与苏*、苏*乙签订和解协议、还款协议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刘*乙多次与本人及其其妹妹苏*联系,并称要是苏*、苏*偿还一部分钱,就能帮苏*丙减轻判处刑罚。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刘*乙、刘*与其姐妹二人在阜新*龙泉茶楼见面后共同协商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偿还刘*4万元人民币。由其将所签的和解协议送交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事实。

5、被告人苏*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份,其接到被告人刘*的电话称,要是其能替其弟弟偿还一部分钱,就能帮苏*丙减轻判处刑罚。2012年11月末,与其姐姐苏*甲一起在阜新*龙泉茶楼与被告人刘*、刘*乙见面,后共同商定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并偿还刘*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6、阜新*人民法院(2012)阜清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于2012年10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阜新*人民法院(2012)阜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于2013年3月21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7、和解协议一份,证实刘*甲与苏*甲、苏*乙签订了内容“为乙方(苏*乙、苏*甲)主动返还甲方(刘*甲)被骗取的全部财产人民币60万元,此款已交付甲方。甲方表示谅解乙方苏*丙,不再追究苏*丙的刑事责任,请求法院对苏*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虚假协议。

8、还款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刘*甲与苏*甲、苏*乙商定,苏*乙、苏*甲替其弟弟苏*丙偿还人民币4万元,余下56万元人民币在苏*丙获释后由苏*丙负责偿还,如果苏*丙无偿还能力或拒绝偿还,由乙方二姐妹负责偿还的事实。

9、案件来源。

10、抓捕经过。

11、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刘*、苏*、苏*乙明知刘*接受苏*丙退赔,对苏*丙谅解是与苏*丙合同诈骗案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仍积极协商、签订并向办案机关递交含上述内容的虚假和解协议,使被告人苏*丙受到减轻处罚的结果,扰乱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并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犯包庇罪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徐某某提出的四名被告人共同犯包庇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苏*、苏*乙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与其他被告人联系,并提出通过虚假的和解协议以使苏*丙得到从轻、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刘*、苏*、苏*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某某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苏*、苏*乙对签订虚假和解协议的内容和目的均是明知的,仍积极进行联系、协商、签订并向办案机关提交,故对三名被告人分别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苏*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苏*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阜清刑初字第00005号
  •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阜新市,系无业人员。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阜新*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辩护人徐某某,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乙,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阜新市,系无业人员。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伪证罪,被阜新*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被告人苏某甲,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北票市,系无业人员。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伪证罪,被阜新*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 被告人苏*乙,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北票市,系无业人员。2014年8月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清*安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范建忠

  • 人民陪审员贺晓艳

  • 人民陪审员陈凤英

  • 书记员邓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