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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伪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作为刑事案件证人,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对案件重要情节故意作假证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其指控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喀左县兴隆庄乡章京营子村董某某卫生室负责人,与王*(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5日13时许,王*在被告人董某某开办的卫生室内为患者李*滴注头孢哌酮舒*、生理盐水。在注射过程中,患者李*发生药物过敏反应,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符合因药物过敏反应致过敏性休克死亡。在公安机关对王*涉嫌非法行医案进行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董某某称为患者李*滴注头孢哌酮舒*、生理盐水系其本人,与王*无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是其丈夫王*打的针、配的药,因王*是家里的顶梁柱,想把责任揽过来,不让王*受法律处罚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于1995年7月15日取得朝*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但未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喀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杜*、何某某、陈某某、国某某、李*、张某某、王*的证言;喀*生局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意图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应在法定刑期内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喀刑初字第00003号
  •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伪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女,汉族,专科文化,乡村医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晓光

  • 审判员范佳山

  • 人民陪审员王成明

  • 书记员李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