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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5年2月2日上午,在奉化市看守所303监室内,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王*(另案处理)因新进监室的被害人高*不如实说出所涉罪名为由,采用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被害人高*欲还手,同监室的邬*试图将双方隔开且与被害人高*发生肢体接触。此时,同监室的被告人文*、王*(前罪判决未生效)等人见状后,遂合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高*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因遭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盗窃的事实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文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萧王庙街道塘湾村楼家旦2号被害人楼某家中,盗得玉质吊坠2块、戒指1只、碎掉的玉手镯1只(均无法估价)及现金人民币1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文某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在奉化市看守所服刑期间殴打被害人高*的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第一次被公安机关民警讯问时否认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在奉化市看守所殴打被害人高*的犯罪事实。自奉化市公安局2015年2月9日对破坏监管秩序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起,被告人王*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陈*、袁*、胡*、罗*的供述,证人邬*的证言,被害人高*、楼*的陈述,监控视频光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送达回证,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作为被依法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规定,伙同他人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王*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在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否认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对被告人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三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奉刑初字第641号
  •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文*,农民。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于2015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农民。2005年1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7月31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7日因吸毒被奉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5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奉化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军

  • 人民陪审员王畅国

  • 人民陪审员王健军

  • 书记员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