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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王*甲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赵*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被告人王*甲及其代理人张*、被告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王*甲酒后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县神威药业门口处时,与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威药业门口处,向东侧靠近时与情况向北掉转方向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甲弃车逃逸。王*甲给王*丙打电话,赶紧报警,王*丙报了警,120接诊入院,2014年3月24日21时脉搏、呼吸、血压均为0。

公安机关侦查本案时,被告人赵*、杨*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说该日王*甲把车借给赵*,赵*又把车借给杨*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替王*甲顶替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投案自首。

2014年4月17日,王*甲赔偿被害人石某某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25万元,双方自愿互不追究。石某某近亲属表示对王*甲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尸检报告,被告人王*血液酒精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三被告人手机通话时间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赵*明知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故意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杨*赵*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投案自首,被告人王*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赵*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栾刑初字第108号
  • 法院 栾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窝藏、包庇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2006年11月17日因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栾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8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18日被栾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苗望,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栾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栾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5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男,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因涉嫌窝藏、包庇罪,经栾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窝藏、包庇罪,经栾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被栾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书汉

  • 审判员刘志慧

  • 审判员信云丽

  • 书记员聂文净